原告刘某某。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X)。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元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9月生育一男孩陈某南,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陈某娇。2007年开始,被告和一女子关系暧昧,原告多次劝说无效,2007年9月份,被告竟和此女私奔至今未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0年5月31日郭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某自2007年9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2日登记结婚。
依照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辨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当事人的陈某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6年元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1996年9月份生一男孩陈某南,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陈某娇。2007年9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生有子女。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证据,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小成
审判员蒋朕
审判员金梅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欧阳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