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1977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1970出生。
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乙自愿将座落在浯溪镇X路彭井塘左侧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房屋产权证号为祁房浯镇字第(略)号,作价五万元,原告已将五万元当即付给了被告,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了原告,原告于2005年底搬至该房居住至今。被告并在协议书中承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现被告以种种借口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提出另外要补偿款项。原告要求本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承认原告所诉是实,被告认为现房屋价格上涨,要求原告适当补偿一些差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5年9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不另外补偿被告房屋差价款。
二、原告王某甲在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中的一切税费均由原告承担。
三、被告王某乙尽责任协助原告王某甲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结。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国生
二O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朱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