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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1年7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

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甲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11年7月10日18时许,兰考县X乡派出所民警史某、牛某接爪营乡X村民李某甲枝报警称:该村村民李某甲酒后持刀到其家中闹事。接警后,派出所民警史某、牛某带领联防队员张某、闫某依法处警。到达现场后派出所民警史某、牛某亮明身份,被告人李某甲不但不听劝阻,态度蛮横,将派出所民警牛某、联防队员张某、闫某殴打致伤。后经法医鉴定三人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并殴打致伤,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因邻里琐事与邻居李某甲枝发生争吵。李某甲枝向兰考县X乡派出所报警。该所民警史某、牛某接报警后,带领联防队员张某、闫某依法处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李某甲正与李某甲枝吵骂。处警民警亮明身份,进行制止。李某甲不但不听劝阻,态度蛮横,将处警工作人员牛某、张某、闫某致伤。后经法医鉴定三人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委托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害人要求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在处警民警执行公务时将民警打伤的事实;被害人牛某、张某、闫某陈述,证明在依法执行公务时被被告人李某甲打伤的事实;证人史某、谷某、李某乙人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了被告人妨害公务的事实;被害人牛某、史某警官证复印件、兰考县公安局政工科证明、三被害人受伤照片、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等从不同角度证明了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的伤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将执法人员致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王学智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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