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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盗窃罪、孙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略)。因本案,2008年11月5日被羁押,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倪某某,广东星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略)。因本案,2008年11月5日被羁押,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因患有卵巢囊肿疾病于2008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家住(略)(略)。因本案,2008年11月5日被羁押,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略),家住(略)。因本案,2009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广东国某(略)事务所(略)。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倪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孙某某、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被告人何某某得知被害人杨某某有一尊玉观音待售,便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密谋盗取该玉观音变卖谋利。同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以有人要买玉观音为由,让被害人杨某某携带玉观音从广州赶至深圳,并安排杨某某入住深圳市罗湖区国X大酒店717房,被告人何某某则入住该酒店716房伺机作案。次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趁杨某某不在房间之机潜入X房间内将玉观音盗走并携赃逃离现场。被告人何某某在盗得玉观音后,即通过电话告知在酒店外接应的被告人王某某,经被告人王某某授意,被告人何某某将玉观音转移到罗湖商务中心一客房内藏匿。随后,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和被告人田某某等人在罗湖区东门酒店见面吃饭,商量销赃事宜,期间,被告人田某某知道了玉观音系盗窃所得。之后,被告人田某某在明知玉观音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将玉观音从罗湖商务中心转移到罗湖区东门大酒店附近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杨某某在玉观音被盗当日17时许返回酒店房间时即发现玉观音被盗,并且马上报警。被害人杨某某将玉观音被盗的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何某某的前夫),要求孙某某协助寻找被告人何某某等人。被告人孙某某在知道此事后的第二天即赶至深圳,和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等人商量玉观音的处置问题,并同时告诉被害人杨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等人会将玉观音归还或者支付相应的款项,还劝解被害人杨某某撤案。2008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将玉观音抵押出去并获赃款人民币20万元,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赃款分给被告人何某某、孙某某、田某某以及苏某海(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孙某某拿到赃款人民币2万元后,再次告诉被害人杨某某,称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将归还玉观音或者支付相应款项,并依然怂恿被害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撤案。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孙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09年1月13日,被告人田某某经侦查机关传唤后到案。

针对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孙某某、田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2008年9月8日在其办公室内,被告人何某某将一尊玉观音拿过来,让其将玉观音拿去抵押。2008年9月10日其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将玉观音抵押给了朋友陈某。9月22日,在其办公室内通过被告人何某某将人民币2万元给了被告人孙某某,让孙某某去好好安抚一下被害人杨某某,并建议让被害人杨某某去销案”。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供称在“金稻汇酒楼”吃饭的时候,被告人王某某建议让其想办法将被害人杨某某的玉观音拿出来卖点钱,将被告人王某某的公司搞活后,再将钱还给被害人。2008年8月29日,其与王某某以洽谈玉观音买卖为由,让被害人杨某某携带玉观音从广州赶至深圳。当日,被告人王某某先用自己的名字开了国X大酒店716房,后用被害人杨某某的身份证开了X房间,其则入住国X大酒店716房。8月30日16时许,其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在房间之机让酒店的楼层当班服务员帮着打开717房门,进入房间后将被害人杨某某藏于空调通风出口处的玉观音取走,并告知在酒店外接应的被告人王某某,经被告人王某某授意,其将玉观音转移到罗湖商务中心一客房内藏匿,其后将玉观音拿给了被告人王某某。事后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办公室里,通过其将人民币2万元交给被告人孙某某,让被告人孙某某去好好安抚一下被害人杨某某,并建议让被告人杨某某去撤销报案。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供称“接到被害人杨某某玉观音被盗的电话后即赶到深圳处理该事。后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办公室内,通过何某某收取了人民币2万元,为了向被害人杨某某有一个交待和说法,被告人王某某还向其打了一张欠条,但其将欠条扔了”。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供称“被告人王某某跟其说被告人何某某偷出来的玉观音很重,让其帮被告人何某某将玉观音从罗湖商务中心搬出来。后来,其跟着何某某去了罗湖商务中心把玉观音搬到东门酒店大门口”。

二、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

2008年8月29日,其带了玉观音和被告人何某某从广州坐火车到深圳商量买卖玉观音事宜,后在罗湖区X路的金X汇酒家与何某某、王某某、苏某某吃饭。后四个人一起回到国X大酒店,由王某某帮着开了二间房,其入住717房。2008年8月30日下午,其将玉观音藏在717房的空调出风口处后即去深圳古玩城玩。期间,被告人何某某曾给其来过一个电话问其在哪里。后来,其回到酒店房间后发现玉观音不见了,便马上打电话给被告人何某某,问其在何某,何某某说在去珠海的路上,并说将玉观音卖了以后会将钱给其。其便马上向派出所报警。2008年8月31日,被告人孙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这件事他会担保,并让其去把案件给撤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陈某称“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告诉其何某某从她河南老乡手中把玉观音偷到手了,并问其怎么将玉观音卖出去。过了半个月后,王某某打再次打电话给其说已经把玉观音抵押出去了,并从中给了其人民币x元”。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来国X大酒店开房,先是用他自己的身份证开了X房间。到了15时许,王某某又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身份证件开了717房。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曾将一尊玉观音拿过来,说玉观音是其朋友的,要进行抵押,后玉观音抵押了人民币20万元。

四、书证、物证:

1、扣押物品清单,扣押了诺基亚手机一部,玉观音一尊;2、酒店住房登记表,2008年8月29日,以被告人王某某的名义在国X大酒店登记了一间716房,以被害人杨某某名义登记一间717房;3、电话通话记录清单;4、缴获赃物的照片;5、情况说明;6、抓获经过。

五、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经鉴定,被盗窃的“玉观音”价值人民币30万元;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上承认通过和被告人孙某某以办理借条的形式将被告人何某某“借用”被害人杨某某的“玉观音”进行了抵押,抵押了人民币20万元。之后,将其中的人民币2万元给了被告人孙某某,将人民币x元给了被告人田某某,并帮被告人何某某买了一部诺基亚E66手机。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否认控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他和被害人杨某某之间只是一个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先是被告人孙某某从被害人杨某某处借得玉观音一尊,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又从被告人孙某某处借得玉观音,他们之间是办有借条等手续的,其借玉观音的目的只是为了盘活公司,等公司赚钱后,就有钱还给被害人杨某某。案发后,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已经将玉观音找回,没有对被害人造成损失。

被告人何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是在征得被害人杨某某事先同意下才进入房间取得玉观音,并不是秘密窃取,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玉观音的意思,否认犯有盗窃罪。

被告人孙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2万元人民币不是分赃所得,是被告人何某某以前欠的,这只不过是何某某还给他的,不承认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田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在搬东西以前根本不知道玉观音是被告人何某某盗窃而来的,事后曾劝过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等人将盗窃而来的玉观音还回给被害人,否认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根据法庭调查所确认的事实,结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密谋将被害人杨某某玉观音的拿出去卖,卖不掉的话则将其抵押出去弄点钱。2008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以商洽买卖玉观音为由,让被害人杨某某携带玉观音从广州赶至深圳,并安排杨某某入住深圳市罗湖区国X大酒店717房,被告人何某某则入住该酒店716房。次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趁杨某某不在房间之机通过楼层服务员进入X房间内将被害人杨某某藏于空调出口处的玉观音盗走,后被告人何某某即通过电话告知在酒店外接应的被告人王某某,经被告人王某某授意,被告人何某某将玉观音转移到罗湖商务中心一客户内藏匿。之后,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和被告人田某某等人在罗湖区东门酒店见面吃饭,商量销赃事宜。被告人田某某在明知玉观音系被告人何某某偷来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何某某将玉观音从罗湖商务中心转移到罗湖区东门大酒店附近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杨某某在玉观音被盗当日18时许返回酒店房间时即发现玉观音被盗,便马上报警。事后,被害人杨某某将玉观音被盗的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孙某某,要求孙某某协助寻找被告人何某某等人。被告人孙某某在知道此事后的第二天即赶至深圳,和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等人商量玉观音的处置问题,并告诉被害人杨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等人会将玉观音归还或者支付相应的款项,并劝解被害人杨某某撤案。2008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将玉观音抵押给其朋友陈某,并获赃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何某某将其中的赃款人民币2万元给了被告人孙某某,让被告人孙某某去劝解被害人杨某某销案,被告人王某某还给被告人何某某买了一部诺基亚E66手机。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告人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他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相关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犯有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之间互相吻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被告人何某某因患有卵巢囊肿疾病于2008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对被告人何某某是否适宜收监的问题,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何某某的疾病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8月18日做出了相关鉴定结论,其鉴定结论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疾病属于盆腔巨大囊肿,具有发生破裂的可能,目前暂不宜收监关押,建议手术切除后再执行收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以洽谈买卖玉石的名义,将被害人杨某某从广州骗至深圳,由被告人王某某提供便利条件,被告人何某某则利用被害人杨某某外出的机会秘密窃取被害人杨某某藏于空调出风口处的玉观音,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与被害人杨某某是一个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辩护意见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其未犯盗窃的辩护意见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玉观音系非法取得的情况下参与销赃与分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田某某明知玉观音系盗窃所得,仍参与转移赃物,其行为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孙某某、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准备作案条件并积极负责销赃与分赃事宜、被告人何某某实施盗窃,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均为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参与销赃与分赃、田某某负责转移赃物,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缴回,依法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2009年1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09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赃物玉观音依法返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妹

人民陪审员刘志勇

人民陪审员魏光亮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肖益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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