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娟、洪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0日9时15分许,被告人涂某无证驾驶豫D-X号奋进牌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郏公路X公里+23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宁某驾驶的豫D-x号秦川-福莱尔牌轿车相撞,造成宁某及轿车乘坐人石某某、王某、王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石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涂某弃车逃逸。经认定,涂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4年7月21日事故责任认定后,石某某的亲属及王某、王某乙在郏县人民法院分别对车主及挂靠单位和出租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两案均已审结。在郏县法院调解时,宁某自愿放弃要求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涂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石某某的亲属达成补偿协议,被害人石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涂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要求对涂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宁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郏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判某、执行和解协议,车辆检验笔录,发破案经过,补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涂某能委托亲属积极给被害人石某某的亲属进行补偿,确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涂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使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某如下:
被告人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某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接到判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某李某东
审判某张冬梅
审判某杨晓娜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