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车队队长。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以下简称平运公司第五车队)、赵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卫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运公司第五车队、赵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财保卫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X号车辆于2009年9月25日在京港澳高速西半幅x处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1月19日,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x.27元赔偿款。原告赔偿后去被告处理赔时,被告只理赔了x.28元,下余x.99元不予理赔。另外,原告投保时投有车损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3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x.99元及车损23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滞纳金至给付之日,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财保卫东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滞纳金问题,我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是原告对赔偿数额不满意才引发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6时5分,原告赵某雇佣的司机樊XX驾驶豫x/X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京港澳高速西半幅x处与第三某潘XX驾驶的浙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潘XX及车上的乘坐人员潘yXX受伤、两车受损。2009年9月27日,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天衡评估【2009】损估鉴字第x号损失鉴定报告,评定豫x/X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损失为2300元。2009年10月15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新乡大队作出豫公高交认字第【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yXX、潘XX无责任。2010年1月19日,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赵某于该判决书生效后三某日内支付潘yXX赔偿款x.27元,支付潘XX赔偿款x元。原告赵某因此次事故共支付赔偿款x.27元。
另查明,原告赵某是豫x/X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平运第五车队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原告平运第五车队为该车在被告财保卫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某责任险(B)(责任限额为x元)、机动车损失险(A)(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1年1月31日,被告财保卫东支公司依据交强险、三某、不计免赔险向原告赔付x.28元。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天衡评估【2009】损估鉴字第x号损失鉴定报告及车辆定损单、(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豫公高交认字第【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财保卫东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险赔款通知书两份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发生了保险事故后依约向被告财保卫东支公司申请索赔符合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财保卫东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某责任保险(B)、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依据以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赵某要求赔偿的x.27元及车辆损失2300元在上述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内,被告财保卫东支公司应依约对剩余的x.99元及2300元的车辆损失费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逾期滞纳金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某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支付保险金x.99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梅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马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