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被执行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村凌香里X号X室。
某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14日作出厦仲裁字(2011)第X号裁决,因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该生效裁决,权利人某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本院执行该案过程中,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了不予执行该生效裁决的申请,本院立案审查。
2012年5月29日,在本院审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仲裁字(2011)第X号裁决的申请过程中,某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就履行该生效裁决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不予执行该生效裁决的申请,本院审查后决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不予执行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厦仲裁字(2011)第X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肖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