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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春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19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伟(已判刑)预谋后盗窃同村村民杨某某存放在同村村民姚莉家的玉米,途中遇到张前进(已判刑),便邀张前进一起去盗窃,三人窜至姚莉家,将杨某某的十九袋玉米扛到水泥路上后,用机动三轮车将玉米拉到张伟家中。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玉米价值1483.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张某某、李某、张某某、同伙人张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真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缴纳部分罚金,依法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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