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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龚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隆钊,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苗族,住(略),一般代理。

原告龚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3日及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委托代理人陈隆钊,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从事塑钢门窗安装业务,从2006年起就先后在原告处购买塑钢型材并成型加工。2008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材料款x元的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x元及支付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共计7837.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该笔欠款属实,但已分五次向原告清偿了一部分欠款,但是当时没有打收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欠条原件一张,证明了欠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从事塑钢门窗安装业务,从2006年起就先后在原告处购买塑钢型材并成型加工。2008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材料款x元的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龚某窗子材料款共计x元。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x元及违约金7837.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欠条是对被告方欠原告方材料款的一种结算,是由于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债务时,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偿还而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且该欠条载明的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之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违约金的适用是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的,如果合同中没有对违约金作出相关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诉讼中主张违约金的,应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龚某支付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徐曼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庞兰

二0一0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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