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系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登封市京豫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登封市京豫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京豫公司欠吕某煤款x元。2006年5月2O日,吕某到京豫公司讨账,京豫公司没有钱,可吕某卖给京豫公司的煤炭还没有使用,吕某和京豫公司负责人协商如果付不了钱,可将煤炭运走。当时京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把京豫公司承包给了陈某经营,吕某如果拉走煤炭,会影响到陈某的正常的经营,陈某遂接下了该债务,并为吕某办理了欠款手续。陈某以自己的名义为吕某出具了欠条,上面注明陈某欠吕某本金x元,欠款人为陈某。该笔债务即转移给了陈某。
原审法院认为,吕某、陈某均认可该债务的本金x最先是京豫公司欠吕某的煤款,且庭审中吕某的解释与陈某给吕某出具的欠条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应认定为债务已经转移到陈某的手中,陈某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吕某主张的利息x元,尽管也书写在欠条的下半部,可因该项内容书写在陈某的签名之下,不符合书写习惯,且陈某也提出了异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陈某辩称,该欠条是在被逼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因陈某没有提交出有力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在庭审中称是京豫公司所欠的债务,京豫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陈某没有提交出有力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应于原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吕某人民币x元;
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认定债务转移给了陈某属认定事实错误。陈某是受聘于京豫公司的财务副经理而非京豫公司的承包商,其在欠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债务应由京豫公司承担。2、原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是与本案无关联的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
吕某答辩称:原判认定的债权转移客观真实,且转移后打了新的借款借据,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陈某应归还吕某本金22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京豫公司答辩称:同意陈某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程文
审判员董小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