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武鸣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武鸣县X镇X路百货公司宿舍路段与吸毒人员陈XX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人员人赃俱获,从陈XX身上缴获净重0.64克的毒品氯胺酮一小包、赃款人民币一百元及作案使用的工具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黄某的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陈XX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现某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一百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梁恒斐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