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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湖南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海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略)。

法定代表人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处副处长,住(略)。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上诉人朱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1)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朱某于1986年进入雪峰集团西河水泥厂工作,后因企业改制,朱某身份置换为湖南海螺水泥有限公司的员工,原雪峰集团对职工在改制时按安置补偿方案对职工进行了安置补偿。同时,该补偿方案规定了一次性补偿金的发放方式,对改制后不再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由改制后的企业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双向选择的前提下,职工自愿暂时不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改制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工作,在其与改制后的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退休后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2006年2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聘用合同,时间从2005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2007年9月26日,湖南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向朱某发出了续订劳动聘用合同的征求意见书,同日,朱某填写了续订劳动聘用合同的申请书,申请与湖南海螺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聘用合同。双方于2007年11月4日续签了为期两年的劳动聘用合同,时间从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止。2009年10月朱某因连续旷工三天以上,湖南海螺水泥有限公司解除与朱某的劳动关系。同年10月30日湖南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向朱某送达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终止证明书,同年11月10日朱某在湖南海螺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声明与承诺上签名,该申明的内容:1、公司已一次性支付结清了本人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费用。2、公司已足额为本人缴纳了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统筹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社会保险关系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由公司报停,十五日由个人负责落实转出。3、自本人与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本人不再要公司承担个人任何费用。2010年8月朱某以其在湖南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湖南海螺水泥有限公司拖欠加班费,支付应签订无固期限的劳动合同之日起向朱某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新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通过开庭审理,认为申诉人(朱某)连续旷工三天以上,违反了被申诉人(湖南海螺水泥有限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被申诉人解除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双方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签订,不能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被申诉人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对要求被申诉人支付其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10年12月6日,新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新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朱某对该仲裁决定不服,认为裁决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拖欠的加班费2910.88元及被拖欠加班工资额25%的赔偿金727.72元,支付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之日起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共计x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上诉人湖南海螺水泥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朱某人民币3000元,此款限于2011年8月31日前付清;

二、上诉人朱某放弃其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审诉讼费用10元、二审诉讼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谟贵

代理审判员陈友红

代理审判员肖卫江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邵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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