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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李某某、宛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王某戊、呼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31年生,

原告李某某,女,1931年生,

原告宛某某,女,1962年生

原告王某乙,男,1983年生,

原告王某丙,女,1988年生,

原告王某丁,女,1989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1988年生,

被告王某戊,男,1968年生,

被告呼某某,女,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存希,河南秉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李某某、宛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被告王某戊、呼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做出一审判决,2009年8月12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内黄某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李某某、宛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委托代理人张俊田、王某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存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之子王某印于2008年8月13日从被告夫妻在内黄某城所经营的“同现电器电子世界”门市内购买捕鱼器一台。2008年9月6日,王某印在使用该捕鱼器捕鱼时,因捕鱼器漏电,导致王某印死亡。被告所售出的捕鱼器为不合格产品,因其漏电致王某印死亡,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王某印没有在我门市购买过捕鱼器,我们也未销售过捕鱼器。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王某印系原告王某甲、李某某之子,原告宛某某之夫,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之父。六原告诉称王某印于2008年8月13日在二被告开办的“同现电器电子世界”门市部购买的捕鱼器实际为一台WX-12V型高强变频逆变器。2008年9月6日,王某印在使用该逆变器捕鱼过程中死亡。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检验结果为王某印“不排除电击死及电击后溺水窒息死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人刘××、王××的当庭证言,以证明王某印所用捕鱼器系在二被告处购买。原告又提供了证人连××、未××的当庭证言,证明在王某印死亡后,曾打电话给被告,告知王某印在捕鱼时被电击死亡,看如何解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并提供了2008年8月12日、13日在郑州购货清单5份,8月12日住宿登记卡、住宿证明以证明原告所诉王某印购买捕鱼器时其二人并未在家。本院应原告申请,对被告所住宿的郑州市X村电影公司招待所进行了调查,该招待所的旅客住宿登记卡散乱无章,且有不登记时间现象和涂改痕迹。

另查明,王某印之父王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母李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包括王某印在内,原告王某甲、李某某夫妇共有五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询问笔录、证明材料、电话通信清单、尸检报告、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提交的购货清单、气象证明本院依职权所作调查笔录及双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称捕鱼器实际为WX-12V型高强变频逆变器,王某印在2008年9月6日使用该逆变器捕鱼过程中被电击后死亡。原告提供的证人刘××、王××的证言证明王某印所用逆变器系在二被告处购买。且在王某印死亡后,证人连××、未××均当庭证实给二被告打电话的过程,并提供了电话通话清单。二被告虽然提供了2008年8月12日、13日郑州的购货清单,以及旅客住宿登记卡,但其提供的登记卡存在明显瑕疵,无法证明其12日晚确实在郑州居住,结合我县的实际情况和百姓的日常生活习惯,确有买东西没有发票的情况。综合本案证据,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可以认定王某印购买的WX-12V型高强变频逆变器系在二被告处购买,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王某印在使用逆变器捕鱼过程中死亡,已有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鉴定不排除电击死及电击后溺水窒息死亡的检验结果,故应认定王某印系电击后死亡。本次事故中,因王某印使用从二被告处购买的逆变器捕鱼时被电击死亡,二被告对该后果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王某印作为成年人,在使用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原、被告对王某印的死亡损失应按8∶2的比例承担责任较为适宜。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计算并确定。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3851.60元×20年),丧葬费x.50元(x元÷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原告王某甲2676.41元(2676.41元×5年÷5人),李某某2676.41元(2676.41元×5年÷5人)。以上原告损失为x.32元,二被告承担x.41元,原告自行承担x.68元。由于二被告出售产品的质量问题,导致王某印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二被告应赔偿原告部分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多余部分应予驳回。为早日解决双方之讼争,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王某甲等6人各项物质性损失x.70元。

二、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某甲等6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8元,原告王某甲等6人负担2137元,二被告负担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现茹

审判员康运庄

审判员周现俐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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