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于2001年至2004年间欠原告门店化肥款及利息共计4715元,经催要被告归还部分后其余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及利息4715元。
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三张。1、2004年4月1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赵某某欠原告钛安3套,每套39元,共计117元,硝酸1x3袋,每袋60元,共计180元。以上共计297元,双方约定每月加利息6元,共计77个月,利息共计462元。2、2001年6月29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赵某某欠原告洛阳尿素5袋,每袋61元,共计305元,双方约定每月加利息9元,共110个月,利息共计990元。3、2001年4月21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赵某某欠原告地膜、敌草安款432元,双方约定每月加利息13元,共113个月,利息共计1469元。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查明,被告赵某某在2001年4月21日欠原告地膜、农药款432元,双方约定每月加息13元,2001年6月29日被告赵某某欠原告化肥款305元,双方约定每月加息9元,2004年4月1日被告赵某某欠原告化肥款297元,双方约定每月加息6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某某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已证明被告赵某某在2001年至2004年间分三次欠原告地膜,化肥款共计1034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及地膜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每月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应依照法律规定的不超过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则通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欠款本金1034元,利息2118.32元,合计3152.32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冰
审判员伍进良
审判员刘兆旺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