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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司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司某乙。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司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住荥阳市金博名苑五楼,被告住原告上面的六楼,原、被告系各自房屋的业主。2010年9月份左右,原告发现上面被告家向原告家渗水,致使原告已装修的房屋的墙壁、门等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多次找被告或打电话,与被告商谈此事,被告一直未赔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其房屋内墙壁、门等损坏的财产进行评估鉴定。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某甲2011年5月20日作出河南中州[2011]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确定房屋的损失为43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屋顶渗水致使房屋内墙壁、门等损坏,因被告房屋在其上面,应系被告家所为,原告的损失4350元有鉴定报告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某甲损失四千三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鉴定费二千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买房屋至今始终没有入住,更没在此生活,怎来渗水。鉴定只能证明损害及损害程度,但不能证明造成损害的原因。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我家渗水,有侵权行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被上诉人家漏水部位在卫生间上部,受损财产为卫生间和侧卧室贴墙壁柜内侧,卫生间及紧邻卫生间卧室的外墙壁、门和门套。并且越靠近卫生间及房顶部分,损害程度越明显,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是由上诉人家卫生间渗水所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家因渗水致使房屋内墙壁、门等损坏,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家漏水造成的。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房屋在被上诉人家上面,虽然没有鉴定漏水原因,但从鉴定意见书中的照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房屋受损部分均在邻卫生间房屋的墙壁和门,并且是因屋顶渗水造成的。庭审中上诉人称虽然家中无人居住,但已进行过装修,还安装有太阳能。按照常理,被上诉人家房屋渗水部位,不可能是自家漏水造成的,也不可能是楼下或者对门房屋渗水到被上诉人家。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家因渗水致使部分财产损坏,是上诉人家漏水造成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马婵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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