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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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抗诉机关:商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亚军,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上诉人乔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南县人民法院2010年3月22日作出(2009)商民初字第443—X号民事判决。2010年4月23日,乔某向检察机关申诉。商洛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商中法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商南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商南县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商南县人民法院(2011)商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乔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军,被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0月14日,韩某贵(系原审原告乔某之夫,已病故)作为甲方韩某贵、王某、郑维、杨伟峰、孔少艾、赵某的代表与乙方赵某镇建筑工程安装公司代表赵某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修建住宅楼。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内容、工期、工程造价、质量、付款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工程于2002年竣工。同年9月,赵某镇建筑工程安装公司申请注销了工商登记,债权、债务均由赵某之父赵某凡享有承担。2002年在施工中,赵某从韩某贵处借款七笔,即:2002年元月28日借款x元、2002年3月11日借款x元、2002年4月16日借款x元、2002年5月16日售楼款x元、2002年5月23日借款x元、2002年9月13日借款x元、2002年10月12日借款x元,共计x元。2003年7月5日韩某贵收取赵某现金x元。7月6日,韩某贵与赵某对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双方均认可工程总价款为(略).07元,减去已付工程款x元和赵某借支的售房款x元,下欠工程款x.07元。2005年11月韩某贵病故。同年12月赵某凡起诉郑维、杨伟峰追索下欠的工程款,诉讼中因郑维、杨伟峰对2003年7月6日决算工程造价提出异议,经法院委托鉴定,工程总造价为(略).74元。2006年3月24日、4月14日乔某又分别向赵某支付工程款x元、x元。2009年8月27日,原告乔某以2008年整理丈夫韩某贵遗物时发现被告赵某2002年借款x元没有清偿为由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告乔某提供的被告赵某2002年度七张借条共计x元,被告赵某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提供的韩某贵2003年7月5日x元收条主张已经清偿了x元借款,诉讼中经本院委托笔迹鉴定,结论为此收条上韩某贵签名系韩某贵本人书写,本院亦予认定。原告乔某提供的被告赵某2002年5月16日借条明确注明款项来源系韩某贵经手的售房款,且借款时间发生2003年7月6日被告赵某与原告乔某丈夫韩某贵决算之前,结合双方决算结论,说明此借款双方已经进行了决算,故原告乔某仍然要求被告赵某偿还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辨称韩某贵2000年10月16日向其借款x元,虽提供了韩某贵收条证实,但原告乔某否认借款事实,主张此款系赵某向韩某贵偿还此前借款,因被告赵某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x元系借款,故对被告赵某该辨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乔某要求被告赵某清偿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

商南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商南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乔某在再审中称其丈夫韩某贵收取赵某现金x元,不能证实就是偿还借款,但未提供为何要收取这x元的证据证实。相反,原审被告赵某提出其还款时向韩某贵索要过借条,韩某贵称借条放在家里,同时就给其出具了收条,该辩称观点符合交易习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审原告乔某提出的2002年5月16日借款x元,原审判决已认定清楚,再审中乔某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检察机关抗诉对原审判决此节事实的认定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准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原审原告乔某起诉要求原审被告赵某返还超领的工程款,本院已裁定驳回了乔某的起诉,且已生效。综上,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商南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443-X号民事判决。

一审判决宣判后,乔某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9.5万元的借款纯属私人间借贷,与建房无任何关系,现以借条主张9.5万借款,赵某应予偿还。

经本院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某借韩某贵的9.5万元是否已经偿还。赵某抗辩称在借韩某贵7万元人民币后,已经予以偿还,并提供2003年7月5日韩某贵给其打的7万元收到条,证明已还了7万元,对此乔某辩解是还的其他债务,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根据7万元收到条可以认定赵某已还7万元债务;赵某提供2003年7月6日其与韩某贵间的工程决算书,此工程决算书约定将借售楼款抵偿工程款,而2002年5月16日借售楼款x元发生在决算前,同时乔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笔借款与工程款无关,因此可认定此笔借款已低偿工程款。综上,乔某上诉称9.5万元的借款纯属私人间借贷,与建房无任何关系,现以借条主张9.5万借款,赵某应予偿还之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上诉人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正莉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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