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麻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麻阳某金融机构,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X镇。
被告滕某,男,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本院2011年5月23日受理原告胡某与被告麻阳某金融机构、滕某抵0020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某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2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审判长满延喜
审判员曾勇
人民陪审员张平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亚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