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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被告麻阳某金融机构、滕某抵0020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麻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麻阳某金融机构,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X镇。

被告滕某,男,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本院2011年5月23日受理原告胡某与被告麻阳某金融机构、滕某抵0020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某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2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审判长满延喜

审判员曾勇

人民陪审员张平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亚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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