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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0月26日因犯涉嫌盗窃罪,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周某甲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又于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斌、李某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甲在拘役刑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与同案人周某桥、周某生、陈某国(均已判刑)等人相互纠合,在2006年度中盗窃作案三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37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与同案人周某桥、周某生、陈某国骑摩托车窜至祁东县X组陈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芙蓉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8元)、麦片一包,又在隔壁高某家盗得MP3、电子词典等物,经鉴定价值508元。

2、2006年9月19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与同案人周某桥、周某生、陈某国骑摩托车窜至祁东县X组胡某某家,由陈某国望风和守摩托车,被告人周某甲与周某桥、周某生撬门入室盗走白沙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90元)和300多元现金。

3、2006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得知祁东县X村定山院子有人发丧,便打电话纠集周某桥、周某生、陈某国去盗窃。当晚10时许,四人携带两根撬棍、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分乘三辆摩托车窜至祁东县X组周某乙家,由陈某国负责望风和守摩托车,被告人周某甲与周某桥、周某生撬门入室盗走手提包、白酒、营养品等物,经鉴定价值46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其对三次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人周某桥、周某生、陈某国的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受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明其被盗的时间、地某、经过及被盗物品情况。

4、受害人陈某某、高某、胡某某、周某丙的陈述,均陈述了被盗的时间、地某、经过及被盗物品情况。

5、辨认笔录,由同案人周某生、陈某国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人物的照片中均辨认出X号照片就是被告人周某甲(外号叫X)。

6、缴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公安机将部分被缴获的赃物予以扣押并退还失主的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8、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周某桥、周某生、陈某国均已被判处刑罚以及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1年12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0、户藉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的出生日期及身份关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甲均不持异议,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宜清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周某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判决所适应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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