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方涛,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贾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我与被告系邻组邻居,被告他妹子的三位老人埋在我房后我组的地上,我们两家因相邻地界素有纠纷。2010年4月30日早被告在其房顶上骂人,我没理,他就拔了我栽在我房后的10棵杨树和3棵柿子树,我上前拦挡,被告打我胸部,抽我耳光,我气得到被告家中,被告再次殴打我,我即报警了。我受伤后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头、胸部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3391.4元,出院后在当地诊所花4000余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391.4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150元,生活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计4991.40元,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贾某辩称,原告房后是我家的祖坟,他在我家祖坟上乱栽树,我给拔了,她还砍了我祖坟上的树。2010年4月30日早,我在我二楼上骂我老婆,原告接茬与我对骂,用镢头挖我祖坟,我即拔了她栽在我祖坟上的树,打了她两拳,她儿媳报了警,她丈夫张建民将我绊倒在我门前的石子上,她用锄把打我两下,到我家摔破我三个电壶,她丈夫将我绊倒在我院子,后公安人员将我叫走。处罚她3天拘留,处我5天拘留。她打我两棍我没钱住院,她的医疗费我不出,看心脏病的钱我不出,事情的起因在她,她应赔偿我核桃树、柿树损失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早8时许,原告在院子后面挖地,被告认为原告挖他家的祖坟,双方争吵,被告拔了原告在自家院后栽的树,夺原告的镢头未果,用拳在原告胸部打了三下,将原告打得坐在地上后离开现场,原告又到被告家摔坏了被告两个电壶,原告之女张丽报了警。原告当天到洛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3327.09元,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胸壁软组织挫伤,好转出院,医生建议继续治疗,有情况及时就诊。事情发生后,洛南县公安局依据《治安处罚法》对原告作出拘留3日,对被告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误工费900元,护理费54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180元,诉讼请求共计5291.4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治安卷宗中询问原、被告的笔录各一份,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对原告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赔偿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单据确定为3327.09元,营养费、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住院生活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条件,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双方有争议的土地上作业,引起此次纠纷,其亦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治疗心脏产生了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辩驳观点不予采纳,其请求原告赔偿其树木损失应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3327.09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540元计4767.09元的70%即3336.9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上述给付内容,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小红
审判员王某乙
人民陪审员石书会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