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1966年出生。
被告苏某某,男,1969年出生。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云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被告苏某某因经营缺少资金于2008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并出据借条壹份。因被告没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在2008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始凭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经庭审查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因被告没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0年7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苏某某向原告石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相应利息(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薛云菲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卢小洋
书记员张芳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相应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