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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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盗窃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7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6月26日期间,被告人何某窜到铁山港区X镇郑××家、钟××小卖部、滨海农场土地管理所办公室、铁山港区农业局水利水政股办公室等地,多次采用液压剪剪断门窗方式深夜入室盗窃,盗窃失主的现金、电某、复印机、电某车、手机、香烟等财物一批,其盗窃的现金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现金人民币6497元,盗窃的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某、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盗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坦白十八起盗窃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为吸毒而多次盗窃且有多次是入室盗窃,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盗窃行为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到铁山港区X镇X路X号郑××家,扭开门锁,入室盗得绿驹牌电某车2辆和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盗电某车共价值人民币5380元。

2009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到铁山港区X镇X路钟××小卖部,用液压剪剪窗入室,盗得香烟36条、剃须刀7把和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630元。

2009年12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来到铁山港区X镇滨海农场土地管理所办公室,用液压剪剪窗入室,盗得电某1台、U盘1个。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993元。

2010年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到铁山港区X镇X路X号刘×家,用液压剪剪断卫生间窗户,入室盗得绿驹牌电某车1辆、香烟19条和人民币约5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490元。

2010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到铁山港区南康中心小学教学楼一楼教研室,用液压剪剪窗入室,盗得电某2台。经鉴定,被盗电某共价值人民币800元。

2010年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到铁山港区X村信用社综合楼第二间铺面陈××蛋糕店,用液压剪剪断后窗防盗网钢筋,入室盗得香烟46条和人民币100余元。经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4330元。

2010年2月25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何某到铁山港区X镇移动公司王者手机营业厅,用液压剪剪窗入室,盗得手机77台。经鉴定,被盗手机共价值人民币x元。

2010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到铁山港区X镇朝阳大道南X号张××烟酒店,用液压剪剪窗入室,盗得香烟40条。经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6160元。

2010年4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到铁山港区X镇X路X号李××的宝华商店一楼,用液压剪剪窗,入室盗得电某1台、学习机7台、复读机3台、MP5播放器11台、打火机20个、剃须刀2把、钱包3个。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

2010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到铁山港区农业局水利水政股办公室,用液压剪剪窗,入室盗得电某主机3台、液晶显示器2台、复印机1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856元。

2010年5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到铁山港区X镇朝阳大道南路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铁山港支公司一楼营业大厅,用液压剪剪窗,入室盗得联想电某1台。经鉴定,被盗电某价值人民币3240元。

2010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到铁山港区X区人力资源市场办公室,用液压剪剪窗,入室盗得电某主机4台、液晶显示器3台、人字梯1把和人民币2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

2010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来到铁山港区X镇初级中学副校长办公室,撬弯窗户钢枝,入室盗得电某1台。经鉴定,被盗电某价值人民币2465元。

2010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来到铁山港区X镇朝阳大道北X号银河电某店,用液压剪剪窗,入室盗得绿驹牌电某车1辆、液晶显示器2台、电某空机箱1台和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325元。

2010年5月初凌晨5时许,被告人何某来到铁山港区X镇朝阳大道南X号赖××家后门晒衣棚处,盗得禄福牌节能灯具3套。经鉴定,被盗灯具共价值人民币27元。

2010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来到铁山港区X镇X路文化站一楼第五间铺面的玩具店,用液压剪剪窗,入室盗得计算器3个、玩具车充电某6套、玩具枪1把、“555”牌电某24对和烟花半箱。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39元。

2010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来到铁山港区X镇富康花园马××,盗得绿源牌电某车1辆和2瓶花生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80元。

2010年6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来到铁山港区X镇朝阳大道南路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铁山港支公司三楼办公室,撬开窗户钢筋,入室盗得现金2297元。

综合上述,被告人何某盗窃作案18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盗窃现金人民币6497元,盗窃数额共计x元。

另查明,盗窃物品已被销赃,赃款部分用于吸食毒品,其他已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钟××、刘×、邓某、陈××、张××、李××、张××、李××、赖××、黄××、马××、被盗单位滨海农场土地管理所职工陈××、王者通讯南康营业厅员工莫××、刘××、铁山港区农业局工作人员欧××、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铁山港支公司员工巫××、姚××、陆××、铁山港区人力资源市场办公室工作人员张××、南康镇初级中学职工黄××的陈述、证人丁××的证言、被害人郑××被盗电某车的合格证、李××被盗物品清单、张××的被盗物品清单、发票、马××被盗机动车发票、合格证、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某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材料、北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北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立、破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为吸毒而多次深夜入室盗窃,社会影响恶劣,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坦白盗窃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罪责刑相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25年7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春雨

审判员叶永良

人民陪审员钟瑞燕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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