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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詹飞,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远文,旬阳县蜀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旬阳财保公司)因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1)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旬阳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詹飞、被上诉人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下午时许,陆某骑陕x红色二轮摩托车从西岔向青沟方向行驶,行至小地名梁家场胡建海门前公路将张某乙撞到,造成张某乙受伤的一般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陆某及时抱起张某乙并找其监护人,一同前往村卫生室给张某乙检查,后包车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次日一早,陆某数次拨打保险单提供的报案电话并找双河信用社西岔投保办事处代为查询投保和报案。张某乙住院治疗33天,陆某垫付张某乙医疗费3458.72元、交某300元。张某乙的伤情于2010年8月7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张某乙监护人向陆某索赔其他费用未果,于2010年9月7日起诉要求陆某赔偿医疗费322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876元、交某320元、打印费80.5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2500元,共计x.5元。另查明,陆某陕x号两轮摩托车在旬阳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元。陆某因此于2010年9月8日申请追加旬阳财保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旬阳财保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张某乙,同时旬阳财保公司理赔陆某垫付张某乙医疗、交某等费用3758.72元。

上述事实有张某乙与陆某的陈述、旬阳县医疗诊断证及二次手术费2500元的诊断证、住院病历、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住院病人出院通知、双河镇X村卫生室处方及医疗费票据、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打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某票据、证人证言、查询通话详单自2010年5月7日20时38分至2010年5月7日21时25分向旬阳财保公司拨打x电话5次报案通话记录、双河信用社西岔投保办事处刑磊证明、陕x摩托车投保交某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旬阳财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陆某驾驶摩托车发生道路交某事故造成张某乙受伤,因此陆某对张某乙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陕x摩托车在旬阳财保公司投保事故强制责任险,应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张某乙主张某乙护理费从受伤之日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计算护理为91天,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按每天50元计算,计款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10元计算,计款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参照侵权人过错程度和受害人受伤的程度酌情判定3000元。原告在村卫生院开支医疗费322元、交某、打印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医疗费比较适当,本院应予支持。陆某在旬阳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因此陆某追索旬阳财保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张某乙损失本院应予支持。陆某要求旬阳财保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其垫付张某乙医疗、交某等3758.72元,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旬阳财保公司直接赔付张某乙医疗费用322元、伤残赔偿金6876元(3438×20×0.1)、护理费4550元(91×50)、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3×10)、交某320元、打印费80.5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2500元,共计x.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宣判后,旬阳财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肇事司机陆某未尽报案义务,致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及认定过错程度,旬阳财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乙、陆某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旬阳财保公司的免赔理由是否成立。经查,2010年5月6日,陆某驾车撞伤张某乙后即送其到医院抢救治疗,次日多次拨打保单载明电话报案,陆某已尽及时报案义务,旬阳财保公司以此抗辩称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应在交某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旬阳财保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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