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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车汽修集团焦作七四四七工厂(以下简称七四四七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晋城公司)公路货物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车汽修集团焦作七四四七工厂。住某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1962年12月7日。

委托代理人彭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三合,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住某地:山西省晋城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郭剑,山西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车汽修集团焦作七四四七工厂(以下简称七四四七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晋城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某于2010年2月24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七四四七工厂不服原判,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受理了本案,上诉人七四四七工厂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彭某,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三合、被上诉人财保晋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伊通满族自治区天顺配货信息中心,让被告李某乙驾驶的中车汽修集团焦作七四四七工厂的豫x号货车给原告拉黄牛,原告也随车押运,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该货车行至京沈高速公路XM处,与刘铁军驾驶的辽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16头黄牛死亡。被告李某乙于2009年10月30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黄牛的损失价值为x元,并约定于当年11月1日之前赔付原告。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一大队处理,作出了葫公交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铁军、原告张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县X镇卫生院住某治疗,住某5天,于2009年11月2日出院,转住某乡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09年12月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07元。经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0年7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张某右小腿截肢属v级伤残、腰3锥体骨折属X级伤残。原告于2010年元月22日申请郑州市康假肢矫形器材有限公司安装假肢,经该单位制作师检查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豫力假检字(2010)第X号检查报告一份,认为原告属右小腿截肢并有部分植皮,面积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配凝胶套小腿假肢,假肢价值为x元,该假肢需每3到5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3%。报告假肢七四四七工厂对事故车辆在财保晋城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商丘市X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将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托运至武陟县,现由原告保管,原告支出运费6600元,经葫芦岛市X路清障救援大队施救,花去救援费4000元。2010年3月5日原告申请鉴定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价格,经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武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牌号为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价值为x元。另查明,原告张某为养殖业农民户,其负有抚养义务的家庭成员有:父亲张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刘生娥,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张某伟,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张某迎,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个人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让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货车运牛,并随车押送,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在运牛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所受伤害负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焦作七四四七工厂,被告李某乙与其形成挂靠关系,被告七四四七工厂应对事故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对原告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应负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晋城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被保险车辆上的乘坐人,故财保晋城市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不属于被保险车辆上的第三者,要求被告财保晋城市分公司赔偿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应支持。原告张某作为事故中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住某伙食补助费、护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黄牛损失、假肢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托运费、救援费、车损估价鉴定费、伤残鉴定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某系养殖户,应按河南省养殖业人纯收入确定伤残赔偿金。事故车辆现由原告报管,并已经价值鉴定,是否抵偿被告李某乙的赔偿款,可在执行中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医疗费x.07元;2、被告李某乙赔付原告交通费5010元;3、被告李某乙赔付原告住某期间营养费340元;4、被告李某乙赔付原告住某期间伙食补助费1020元;5.被告李某乙赔付原告假肢费x元;6、被告李某乙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7、被告李某乙赔付原告误某9523.03元;8、被告李某乙赔付原告护某x.17元;9、被告李某乙赔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10、被告李某乙赔付原告原告精神抚慰金1.6万元;11.被告李某乙赔付原告救援费、拖车费x元;12、被告李某乙赔付原告黄牛损失x元;13、被告财保晋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乘坐险10万元;14、以上一至十二项总计x.27元,扣除第十三项所述10万元,共计x.27元,由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15、被告七四四七工厂对被告李某乙所负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575元、保全费2820元、公告费260元、鉴定费2260元,共x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x元给原告,被告七四四七工厂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四四七工厂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的上诉权。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张某的起诉状等材料后,在法定期间内,上诉人依法提出管辖异议。但是,上诉人至今也没有收到一审法院对管辖异议所作出的裁定书。期间,一审法院曾通知上诉人的职工曹某某到法院,曹某后被要求领取管辖异议裁定书,因为曹某不了解法律程序,上诉人也没有授权他随意签收法律文书,曹某示暂不能领取。后,一审法院再没有向上诉人以任何方式送达该裁定书。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再次就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告诉上诉人,法院已经通知曹某某到法院,但曹某某拒绝签收,视为已经将管辖权异议裁定书送达。上诉人认为,即使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系拒绝签收,也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按照留置送达程序,将诉讼文书送达至上诉人的住某地,并留在受送达人(上诉人)的住某地或者采取邮寄方式送达。一审法院既没有到上诉人的住某地,更没有将诉讼文书留置,仅仅以曹某某到法院后拒绝签收为由,就认为该裁定书已经送达,这显然不符合法律程序,剥夺了上诉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的上诉权,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从未与张某签订运输合同,更不是张某与李某乙所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在合同纠纷中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2上诉人与李某乙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2009年8月5日,与李某乙签订了《车辆转卖协议》。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李某乙此后并未向上诉人缴纳管理费,上诉人对肇事车辆也不享有支配权、控制权和收益,上诉人在该起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X号,本次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李某乙承担。3本案案由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该合同的标的物为货物,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损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是货运合同的附随义务。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失是由李某乙的侵权行为所致,一审法院再运输合同纠纷中,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的各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黄牛损失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存在有黄牛损失的证据是2009年10月28日孙继影的证明、李某乙的赔偿协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中作为证人的孙继影身份不明、也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李某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该证明是否是李某乙本人所写存在重大疑问,即使是李某乙本人所写,该协议也只是张某与李某乙之间的约定,上诉人没有参与,对该协议的内容也不予认可,该协议对上诉人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更不能以此作为认定黄牛损失的依据。葫公交认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提到在此次事故中有黄牛损失的。由此可见,上述三份证据均不具备证明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存在有黄牛损失x元没有事实证据。2医药费。一审中张某没有提交其住某治疗期间的相关病历、住某、出院证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主张某治疗费用与他所受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张某的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花费。3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书是由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该鉴定机构没有在河南省司法厅备案,不具有鉴定资格,更何况,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没有经过当事人双方质证,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不应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护某。张某的护某依赖程度没有经鉴定机构鉴定,一审法院认定的护某依赖是没有事实依据的。5精神抚慰金。张某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合同纠纷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该部分损失与法相悖。6交通费。张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实际治疗情况相矛盾,票据中有一部分是在张某住某期间到外地所产生的费用,这显然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一审法院对张某主张某交通费全部予以认定显然是错误某。此外,在本案中张某要求上诉人等承担的是违约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要求违约方承担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法合同一方订立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连带责任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明显超过了上述法定的赔偿范围。4、因此,虽然本次事故中的另一辆机动车辽x没有过错,但也应当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一审过程中,张某撤回对辽x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X区支公司的起诉,应当视为已放弃了对该部分赔偿的请求权,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将部分赔偿额予以扣除。

张某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财保晋城公司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一审程序违法,我方不是适格被告。其他意见与七四四七过错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归纳并双方当事人认同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3、上诉人与李某乙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4、本案性质是公路货物运输公司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能否在本案中合并审理;5、张某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适当;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X区支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七四四七工厂综合意见为:一审程序违法,我方不是适格主体,且与李某乙不存在挂靠关系,本案性质是货运合同,人身损害不应在本案中赔偿,一审认定的张某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财保朝阳市X区支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具体意见同上诉状)。

张某认为,一审程序合法,本案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货物到达地是武陟县,武陟县法院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我认为,李某乙购买了上诉人的车辆,双方是挂靠关系,即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应当是适格被告,对此,我方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和一审询问曹某某的笔录,可以证实上诉人李某乙属挂靠关系。至于上诉人提交的转让协议,是伪造的,是伪证。关于人身损害能否在本案中赔偿问题,我认为,张某与李某乙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已履行,张某基于该合同产生了人身损害,故可以在本案中请求赔偿。关于我方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适当问题,其中黄牛的损失有伊通信息中心和李某乙的证明可以证实。医疗费,我方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残疾赔偿金,有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张某是养殖专业户,一审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正确。护某,因张某截肢,需要四人护某,一审判决适当。关于财保朝阳市X区支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此是我方的权利,但我方放弃了对双塔区保险公司的起诉,并不能允除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财保晋城分公司意见与七四四七工厂意见一致。

对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七四四七工厂上诉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系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其货物到达地系武陟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到达地法院具有货物运输合同受案管辖权。关于其上诉提出的其与李某乙不存在挂靠关系,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根据相关证据证实,其与李某乙存在挂靠关系,其提供的转让协议,因李某乙未到庭确认,故本院对该主张某予采信。关于其上诉提出的人身损害不应在本案中赔偿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该事故发生于运输过程中的人身与财产损害,张某的人身损害也是基于货运合同发生的,两者密不可分,一审依据本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将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主张某予采纳。关于其上诉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问题,根据相关证据证实,损失的黄牛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客观真实,本院应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因提供不出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充分证据,本院对其主张某予采纳。关于其上诉提出的财保朝阳市X区支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公民具有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权利,故其放弃对该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事实与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75元,由中车汽修集团焦作七四四七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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