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振,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涵。婚后双方经常生气,被告打骂原告,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还不思劳作,且有外遇。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某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子一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某,原告说的都不属实,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存在打原告的事,自从有了女儿后就没打过原告,更不存在有外遇,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振,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涵。原告因经常与被告生气,被告打骂原告且有外遇为由,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子一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1年5月4日写的保证书一份;2,2011年6月23日被告写的同意离婚的证据。
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予否认,但认为写是因为借别人的钱,别人要用钱才写的同意离婚的条,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想和原告好好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谅解、和睦相处,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也只是夫妻生活中的一些摩擦,其尚未达到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且原告也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起诉某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