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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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朱某与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原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东锋,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陈某、朱某与被申诉人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以下简称中平能化总医院、原审中简称平煤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9日作出(2004)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26日作出(2005)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又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2005)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朱某、平煤总医院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2006)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且陈某、朱某申诉,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函告,本院于2007年8月2日作出(2007)平民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该案决定再审。经再审后,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7)平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朱某、平煤总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朱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陈某、朱某的再审申请。陈某、朱某仍不服,再次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0)豫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该案于2011年8月3日转入本院审监庭,本院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陈某、朱某,被申诉人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委托代理人石某某、邹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陈某、朱某之女陈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生前系平煤集团生活服务公司乐福新村幼儿园职工。2003年6月1日晚7时许,陈某因突然昏倒,被人送到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急诊科求治。经CT检查后诊断为:“颅内占位性病变,考虑肿瘤合并瘤卒中(即瘤出血);脑积水。”当晚9时许,由急诊科将患者转入神经外科进行治疗。6月2日凌晨1时40分许,主治医生即在病房内为患者实施了“锥颅右额角脑室引流术”。术后患者一度清醒,后再次昏迷。再次经CT检查诊断为:脑瘤卒中术后改变。凌晨4时许将患者转入手术室实施了“双额角脑室引流术”。随后转入ICU重监室进行护理。脑室引流术后3小时,患者家属要求转院治疗,院方考虑脱机后随时会导致心跳停止,直至患者死亡,很难达到转院目的,已多次反复向家属讲明,家属表示理解并要求签字为证。原告陈某在病例记录上签有“要求转院,承担全部责任”。履行手续后,为患者携带静点于6月2日9时许办理出院,途中死亡。患者陈某在被告处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临时医嘱单上,主治医生于6月2日10时为患者写有临时医嘱,但未执行。2004年7月28日,本院委托平顶山市医学会对该纠纷进行医疗技术鉴定,委托内容:被告的诊疗过程有无违规行为,与患者死亡有无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平顶山市医学会于2004年8月6日作出平顶山医鉴(2004)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认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其分析意见为:1、医方对患者的诊断明确,治疗措施选择得当,符合诊疗常规;2、术后出血量增加是由于瘤体卒中所致;3、患者呼吸停止是由于脑疝形成所致,是疾病的自然转归;4、患者于2003年6月1日下午7时35分就诊于医方急诊科,经确诊后于9时5分离开,9时35分入住某院神经外科,其过程符合就诊实际;5、病历中所述个别时间与实际时间有误差,属无效医嘱,违背了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之规定。6、医疗违规行为与患者呼吸停止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因原告对该医疗事故鉴定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时无法医参加,无影像学专家参加,程序违法。本院就此问题向平顶山市医学会致函,平顶山市医学会于2006年1月17日答复如下:“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鉴定组。因本案例患者出院时并未死亡,不涉及死因及伤残等级鉴定,且未做尸检,法医无相应资料可做鉴定,故未抽取法医。二、神经外科专家对本专业影像学的认知水平远远高于普通影像学工作人员。因此无需抽取影像学人员参加鉴定。三、抽取鉴定组专家时,医患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该案病历封存时,原告在场。平顶山市医学会拆封病历时,原告在场。

原审庭审中,原告提供由河南法剑律师事务所于2004年10月15日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1份,该审查意见书分析说明:1、根据头颅CT片(片号x),结合临床表现,被审查人陈某患脑瘤、瘤体卒中、脑积水诊断确切。患者入院后即进行了术前准备,说明经治医院已注意到此病的严重性。6月2日凌晨1时27分患者出现呼吸困难,双侧瞳孔散大,光反射消失,说明其病情加重,有脑疝形成的可能,此时进行右侧额角钻孔引流,治疗措施选择得当。2、长期医嘱中流质饮食,对该患者似有不妥。3、长期医嘱中20%甘露醇用量为x,而护理记录中甘露醇用量为x,两者不吻合。4、经治医院6月2日凌晨1时40分在病房床旁行“锥颅右额角脑室引流术(缺手术记录)”;第二次手术右额角脑室引流术似乎并非在第一次手术的部位进行。因未进行尸检,难以确定第一次锥颅右额角脑室引流术的确切部位。5、根据委托机关提供的2003年6月2日CT片(号x)可见脑组织内穿刺针存在,脑室系统积血量明显增加。因无术前短时间内头颅CT片对照,因此,难以完全排除穿刺进针过深伤及瘤体致出血量增加之可能。6、脑室穿刺部位有侧脑室额角穿刺和枕角穿刺两种,对于该患者,选择枕角穿刺部位应更合理。7、病历中所述个别时间与实际时间有误差,违背了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之规定。8、患者呼吸停止是由于脑疝形成所致。该审查意见认为:1、经治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违规行为;2、经治医院的违规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系间接因果关系。2008年4月15日,河南省卫生厅人事处为原审法院出具证明1份,内容:“经查,我厅曾发编号为(略)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证书持有人:石某某,性别:男,执业类别:临床,执业级别:执业医师,申报单位: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特此证明。”原审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重新鉴定。

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卫生部发布的《医院工作制度》的相关规定:“病员转院,如估计途中可能加重病情或死亡者,应留院处置,待病情稳定后或危险过后,再行转院。较重病人转院时应派医护人员护送”。尽管原告陈某给医院签有“要求转院,承担全部责任”的字据,但被告并没有给患者办理转院手续,而是办理了出院手续。医院明知“患者脱机后随时会导致心跳停止,直至患者死亡,很难达到转院目的”,仍然为患者办理出院手续,且未派医疗人员护送,仅携带静点,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以原告签有“要求转院,承担全部责任”字据为理由认为原告实际是放弃治疗的理由不能成立。病历中所述个别时间与实际时间有误差,属无效医嘱。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市医学会作鉴定时,委托内容中有:“被告的诊疗过程有无违规行为,与患者死亡有无因果关系”,但从平顶山市医学会给本院的答复中可以看出,其所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并没有对死因进行鉴定。故被告平煤总医院依据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然而,从原告方提供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看,经治医院的违规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系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住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律师费、司法鉴定费因不符合本案赔偿的条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被告医生石某某无医师资格证,属非法医务人员,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40%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500元、丧葬费5319.50元、死亡赔偿金x元、护理费14.2元,共计x.70元。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朱某赔偿经济损失x.70元的40%,计款x.68元(已付x.51元,下余x.17元未付)。二、驳回原告陈某、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3元,原告负担4584元,被告负担1959元。

陈某、朱某、平煤总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某、朱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医院承担全部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医院提供的病历有明显伪造、涂某、销毁的行为,病历不具有真实性,导致认定医疗过错损害的直接因果关系及过错要件的证据不存在;2、平顶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新乡司法鉴定同样是根据平煤总医院提供的不真实病历,导致无法鉴定出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的全部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是导致陈某死亡的直接原因;5、原审法院存在审理错误,程序违法。

平煤总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陈某、朱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为“平煤总医院在患者陈某转院问题上具有一定过错”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平煤总医院依据平顶山市医学会的鉴定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是错误的;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是原告单方委托进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二审(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的“6、医疗违规行为与患者呼吸停止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为“6、医方违规行为与患者呼吸停止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平顶山市医学会作出的平顶山医鉴(2004)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其分析意见为:1、医方对患者的诊断明确,治疗措施选择得当,符合诊疗常规;2、术后出血量增加是由于瘤体卒中所致;3、患者呼吸停止是由于脑疝形成所致,是疾病的自然转归;4、患者于2003年6月1日下午7时35分就诊于医方急诊科,经确诊后于9时5分离开,9时35分入住某院神经外科,其过程符合就诊实际;5、病历中所述个别时间与实际时间有误差,属无效医嘱,违背了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之规定。6、医方违规行为与患者呼吸停止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陈某、朱某认为平顶山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在原审重审及本院审理时,陈某、朱某均不申请重新鉴定。陈某、朱某在原审提供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是对死者陈某住某后经治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法医学书证审查,不是一种鉴定结论。陈某、朱某上诉称平煤总医院的医疗过错是导致陈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从其提供的《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看,经治医院的违规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系间接因果关系,本案又不构成医疗事故,故其请求平煤总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程序问题,陈某、朱某亦无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程序违法。平顶山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没有对陈某的死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平煤总医院依据平顶山市医学会的鉴定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平煤总医院认为陈某、朱某提供的《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其不申请重新鉴定,未有相应的证据来推翻该审查意见书,平煤总医院在患者陈某转院的问题上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判其对陈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应无不妥,平煤总医院上诉请求驳回陈某、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但结合本案情况,原判让平煤总医院承担陈某、朱某经济损失的40%偏高,本院酌定平煤总医院承担30%责任为宜。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部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陈某、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朱某赔偿经济损失x.70元的40%,计款x.68元(已付x.51元,下余x.17元未付)”为“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朱某赔偿经济损失x.70元的30%,计款x.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43元,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43元,由陈某、朱某和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各负担3271.5元(陈某、朱某应负担的诉讼费3271.5元,已交2000元,下余12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时,由陈某、朱某一并交齐)。

陈某、朱某申诉称,1、院方医疗行为与患者呼吸停止、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院方在病房为陈某实施手术,手术部位错误、扎入过深、伤及瘤体是导致陈某死亡的直接原因,院方未按患者家属要求办理转院手续,侵犯了陈某的治疗权;2、陈某主治医师的医师资格证书存在问题,河南省卫生厅人事处于2008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不合法;3、院方存在伪造、销毁病历的行为,病历中没有第一次手术的手术记录和麻醉记录等材料,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4、平顶山市医学会作出的平顶山医鉴(2004)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都不能证明院方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由于医院提供的病历有明显伪造、涂某、销毁情况,病历不具有真实性,据此形成的鉴定结论不能采用;平顶山市医学会进行鉴定时未抽取法医、影像学专家参加鉴定组,鉴定程序违法;5、院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申诉人没有义务申请重新鉴定。因此,申诉人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再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申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中平能化总医院辩称,1、陈某主治医师提供的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资格证均有效,河南省卫生厅人事处也出具有证明,申诉人反映陈某主治医师的医师资格存在问题并不真实;2、原判决以院方未为陈某转院配备相应措施为由,判令院方承担责任不当,院方已经告知申诉人关于陈某转院的后果,申诉人坚持要求转院并在病历上签字,申诉人也并未将陈某转送其他医院,而是将陈某带回老家;3、院方为抢救患者,对陈某实施的右额角脑室引流手术是在病房对患者局麻情况下实施的,不需要单独写手术记录和麻醉记录,可以记入术后记录,对陈某实施的该手术在术后记录中有记载。4、平顶山市医学会已经做出鉴定,鉴定结论显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院方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因此,被申诉人认为院方无过错,请求法院对该案依法结案。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二审(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双方当事人在再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纠纷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经院方申请,新华区人民法院委托平顶山市医学会对该纠纷进行医疗技术鉴定。医、患双方共同提供了鉴定材料,并由双方随机从专家库中抽取鉴定组成员后,平顶山市医学会作出平顶山医鉴(2004)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由于医疗行业是一种专业技术性较强的行业领域,对于医院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对患者构成侵权,需要依据专业的鉴定结论这项重要证据进行甄别。平顶山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的鉴定材料由医患双方共同提供,医院提供的患者病历封存和拆封时医、患双方均在场,且患者提供的两张CT片可以较直观反映医院对陈某实施第一次手术前后的病情状况,因此,二申诉人称医院提供病历不真实,影响鉴定结论真实性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参加鉴定的专家成员组成情况,原一审法院专门向平顶山市医学会致函,该医学会也作出了明确答复,在抽取鉴定组成员时二申诉人并未对抽取的人员提出异议,因此,二申诉人称鉴定人员组成违法、鉴定程序违法的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该案经医院申请,医患双方共同参与,平顶山市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后,医院已经完成举证责任。申诉人陈某、朱某之后虽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其二人在原二审发回重审后的多次审理中均未明确申请重新鉴定,至今亦未有有效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新证据。因此,对于申诉人陈某、朱某称平顶山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主治医师石某某的医师资格,院方提供了卫生部给石某某颁发的《执业医师资格证》和《执业医师执业证》,原审已对其真实性进行了核查,二申诉人提出陈某主治医师无医师资格,属非法医务人员的情况,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院方在陈某转院问题上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已经确认且责任比例适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申诉人陈某、朱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二审判决应予维持,原二审判决中确认的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所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更名后的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晓雯

审判员杨某山

代理审判员程显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说

(2011)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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