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确山县鑫盛矿渣微粉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X村。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玉信,河南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苑大,河南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明港豫钢冶金渣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镇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忠明,该公司法律部负责人。
上诉人确山县鑫盛矿渣微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与上诉人信阳明港豫钢冶金渣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鑫盛公司于2011年6月9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明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供应水渣120437.66吨;2、明港公司支付预付款100万元的利息(其中2009年4月至7月、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利息20万元,之后按每月2万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3、明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鑫盛公司与明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鑫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玉信、苑大,明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余忠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明港公司主张还应供应鑫盛公司水渣3392吨,鑫盛公司主张明港公司还应供应水渣120437.66吨。
经本院主持调解,鑫盛公司与明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明港公司与鑫盛公司2009年4月22日签订的水渣《供应合同》不再履行;
二、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明港公司向鑫盛公司支付补偿金300万元、预付货款100万元及利息5万元(支付方式:直接汇往鑫盛公司指定账号,收款人:确山县鑫盛矿渣微粉有限公司,开户行:确山县农业银行任店营业所,账号:(略))。逾期未付清,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
三、一审案件诉讼费51138元,由鑫盛公司承担。二审案件诉讼费51138元,减半收取25569元,由明港公司承担。
四、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本调解协议自2012年4月1日最终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史昶伟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代理审判员杨刚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