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文某、被告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8年底,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2009年春两人相约见面,通过一段时间接触于2010年8月2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2010年11月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一套二手房。由于原、被告两人性格差异明显,婚后两人经常吵架相骂,现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房屋一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购房款7万元;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被告的工资)x元,共同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阳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于2010年8月2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告也没有置办嫁妆。2010年11月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一套位于邵阳某X区X巷,建筑面积为54.70平方米的二手房。2011年6月6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的身份资料、结婚证复印件,邵房权证字第G(略)号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阳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其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重新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还是有可能的,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不满二年,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阳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杨某
二O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