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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段某丙、段某丁婚约彩礼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现年31岁,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乙,男,现年58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村民,系陈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鹿邑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段某丙,女,现年36岁,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段某丁,男,现年61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段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周国信,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段某丙、段某丁婚约彩礼纠纷一案,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于2010年3月25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段某丙、段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称,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段某丙经媒人介绍相识,被告以订婚为由,要求原告给其订婚金6000元,原告为表诚意,经媒人给被告段某丁一张邮政储蓄存单(计款6000元),现二被告已取走该款,现被告段某丙已另嫁他人,无故毁坏婚约,骗取钱财。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丙、段某丁辩称,本案不是婚约彩礼纠纷,原告陈某甲交付被告段某丙一张6000元的邮政存单并非订婚金,原告陈某甲从该存单中取出1500元,给被告段某丙购买手机一部,下余4500元作为被告段某丙的离婚费用,该6000元系赠与行为。再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段某丙谈婚论嫁期间,发生了同居关系,由于原告患有性功能障碍,才致使二人无法一起生活,因此,被告段某丙无返还义务,原告陈某乙也不具有诉权,被告段某丁不应列为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对段某丙芝、段某丁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段某丙芝的出庭作证,证明经媒人段某丙芝之手原告给被告婚约彩礼6000元存折一张,被告有异议,认为该6000元存折是事实,但该6000元存折不是婚约彩礼,而是原告赠与被告的赠与行为。经审查,本院对该存款6000元系婚约彩礼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离婚证一份、新密市裴沟矿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段某丙没有订婚及存单中的4500元是被告办理离婚手续的相关费用。原告有异议,称该6000元系婚约彩礼。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就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段某丙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原、被告订婚,原告陈某乙经媒人段某丙芝手交给被告段某丁6000元存单一张,作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段某丙的婚约彩礼。后原、被告解除婚约,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6000元,被告拒付。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经媒人段某丙芝之手给被告压婚约彩礼6000元存折一张是事实,被告辩解该款系赠与行为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段某丙与原告陈某甲解除婚约,婚约彩礼理应返还。被告段某丁辩称,原告陈某乙不享有诉权,被告段某丁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婚约彩礼双方陈某甲、段某丙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段某丁答辩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丙返还原告陈某甲婚约彩礼款6000元,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乾

审判员刘振华

审判员李勇

二零一零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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