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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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2007年9月2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0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1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2001年1月17日被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1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胖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1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楚瑞(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1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逮捕,于2010年12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月1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1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2011年3月10日被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张某某经事先观察作案地点附近环境后,便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让二人来新乡市中心医院盗窃医用胶片。2010年10月18日凌晨,由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急诊科附近接应,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携带螺丝刀、管钳将新乡市中心医院放射科后院的铁门、紧靠放射科仓库北一房间的窗户、放射科仓库的门锁撬开,进入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放射科仓库,将柯尼卡SD-P医用干式激光胶片盗走,其中规格为x的胶片8箱/4000张,规格为8X10的胶片2箱/2000张。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打的将胶片运往郑州,通过郑州一家物流公司将赃物托运回湖南永兴县,后由李某乙以x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各分(略)赃款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略)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郭某某将胶片炼成银子后以x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一流动商贩。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十箱胶片共计价值x元。

2.被告人张某某经事先观察作案地点附近环境后,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来林州市人民医院盗窃医用胶片,李某甲、李某乙于2010年11月12日到达林州市,后张某某带着李某甲、李某乙来到林州市人民医院CT室指认了作案地点。2010年11月13日凌晨,李某甲、李某乙来到林州市人民医院CT室工作间,盗走柯达规格为x的DVB+激光胶片3箱,每箱4盒/500张,共计1500张。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3箱胶片价值x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0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来到鹤壁市人民医院(山城区),由张某某、李某乙进到鹤壁市人民医院放射科观察作案环境,确定了作案地点。2010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来到鹤壁市人民医院CT室仓库门口,用事先买好的螺丝刀撬门未果后,又将门中间的玻璃卸掉后将门锁打开进入仓库内,盗走规格为x的柯达DVB+激光胶片2箱零2盒,每箱5盒/500张,共计1200张。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胶片价值x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0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经事先观察作案地点附近环境后,又带领李某甲、李某乙确定了作案地点。2010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来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CT室临时库房的后窗户,用事先买好的管钳将防盗窗剪断2根,李某乙进入库房内,盗走AGFA激光胶片十四盒,其中规格为x的3盒/300张,规格为x的8盒/800张,8X10的有3盒/300张。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胶片共计价值x元。

5.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鹤壁市浚县人民医院观察作案环境,确定了作案地点。2010年11月16日凌晨,李某甲、李某乙来到浚县人民医院核磁共振操作间后窗户,用事先准备的管钳将防盗窗撬开,后李某乙进入操作间,盗走规格为x的柯尼卡SD-Q激光胶片3盒/375张,后三人将胶片运往安阳市滑县,暂存于“存胜”烧鸡店。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胶片价值825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6.2010年6月12日凌晨,曹某兴、曹某会、曹某山(均另案处理)来到邢台市矿务局医院放射科,盗走规格为x的AGFA激光胶片4箱,每箱5盒/500张,共计2000张,后由曹某会将该4箱胶片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略)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郭某某将胶片炼成银子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一流动商贩。经邢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4箱胶片共计价值x元,赃物未追回。

以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盗窃物品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数额达x元。案发后,2010年11月16日下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抓获归案,2010年11月19日上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已退出赃款433元,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属已退出赃款x元,被告人李某乙及其家属已退出赃款x元,被告人郭某某已退出赃款x元,以上赃款共计x元已发还被害单位新乡市中心医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第四次盗窃濮阳油田总医院的胶片已经追回,但起诉书上没有显示,还认为鉴定价格均认定的太高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既没有具体参与窃取行为,又没有转移赃物及销赃行为,只是参与了踩点,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二、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其主动坦白了新乡市中心医院之后的四起盗窃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和积极退赃、退赔的情况,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量刑。四、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量刑。其辩护人向法庭提的证据材料有:1、加盖有永兴县X乡人民政府、永兴县公安局樟树派出所及永兴县X乡X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行为,家庭被评为“遵纪守法户”、“五好家庭”,曾为公益捐款2000多元。2、货运托运单二份,证明张某某要求其妻子将后四次盗窃的胶片全部退回给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3、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张某某患有高血压III级,属于极高危期。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李某乙、曹某会卖给我胶片时我怀疑来路不正,但认为一个人偷不了那么多,我知道错了,我已全部退出了赃款,请求法院从轻判处我。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张某某经事先观察作案地点附近环境后,便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让二人来新乡市中心医院盗窃医用胶片。2010年10月18日凌晨,由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急诊科附近接应,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携带螺丝刀、管钳将新乡市中心医院放射科后院的铁门、紧靠放射科仓库北一房间的窗户、放射科仓库的门锁撬开,进入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放射科仓库,将柯尼卡SD-P医用干式激光胶片盗走,其中规格为x的胶片8箱/4000张,规格为8X10的胶片2箱/2000张。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打的将胶片运往郑州,通过郑州一家物流公司将赃物托运回湖南永兴县,后由李某乙以x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各分(略)赃款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略)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郭某某将胶片炼成银子后以x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一流动商贩。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十箱胶片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甲已退出赃款433元,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属已退出赃款x元,被告人李某乙及其家属已退出赃款x元,被告人郭某某已退出赃款x元,以上赃款共计x元已发还被害单位新乡市中心医院。

2.被告人张某某经事先观察作案地点附近环境后,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来林州市人民医院盗窃医用胶片,李某甲、李某乙于2010年11月12日到达林州市,后张某某带着李某甲、李某乙来到林州市人民医院CT室指认了作案地点。2010年11月13日凌晨,李某甲、李某乙来到林州市人民医院CT室工作间,盗走柯达规格为x的DVB+激光胶片3箱,每箱4盒/500张,共计1500张。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3箱胶片价值x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林州市人民医院。

3.2010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来到鹤壁市人民医院(山城区),由张某某、李某乙进到鹤壁市人民医院放射科观察作案环境,确定了作案地点。2010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来到鹤壁市人民医院CT室仓库门口,用事先买好的螺丝刀撬门未果后,又将门中间的玻璃卸掉后将门锁打开进入仓库内,盗走规格为x的柯达DVB+激光胶片2箱零2盒,每箱5盒/500张,共计1200张。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胶片价值x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鹤壁市人民医院。

4.2010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经事先观察作案地点附近环境后,又带领李某甲、李某乙确定了作案地点。2010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来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CT室临时库房的后窗户,用事先买好的管钳将防盗窗剪断2根,李某乙进入库房内,盗走AGFA激光胶片十四盒,其中规格为x的3盒/300张,规格为x的8盒/800张,8X10的有3盒/300张。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胶片共计价值x元。赃物已追回。

5.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鹤壁市浚县人民医院观察作案环境,确定了作案地点。2010年11月16日凌晨,李某甲、李某乙来到浚县人民医院核磁共振操作间后窗户,用事先准备的管钳将防盗窗撬开,后李某乙进入操作间,盗走规格为x的柯尼卡SD-Q激光胶片3盒/375张,后三人将胶片运往安阳市滑县,暂存于“存胜”烧鸡店。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胶片价值825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浚县人民医院。

6.2010年6月12日凌晨,曹某兴、曹某会、曹某山(均另案处理)来到邢台市矿务局医院放射科,盗走规格为x的AGFA激光胶片4箱,每箱5盒/500张,共计2000张,后由曹某会将该4箱胶片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略)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郭某某将胶片炼成银子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一流动商贩。经邢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4箱胶片共计价值x元,赃物未追回。被告人郭某某退出赃款x元,已返还被害单位邢台市矿务局医院。

以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盗窃物品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数额达x元。案发后,2010年11月16日下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抓获归案,2010年11月19日上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张某某分别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林州市人民医院、鹤壁第一人民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浚县人民医院盗窃医用胶片的事实。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明知医用胶片来历不明仍从被告人李某乙、曹某会(另案处理)处购买胶片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某

1、被害人董某某的陈某,证实新乡市中心医院放射科仓管员董某某于2010年10月16日中午下班时,确认了放射科仓库门锁好后离开,10月18日早8点上班时发现门锁已坏,仓库里胶片被盗的事实。

2、被害人沈某某的陈某,证实自己所在的浚县人民医院医生11月16日早8点上班后发现磁共振办公室防盗窗被撬、三盒新底片被盗的事实。

3、被害人汪某某陈某,证实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汪某于2010年11月14日上午10点发现CT室仓库门上玻璃毁坏,仓库内两箱零两盒胶片被盗的事实。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的放射科医生陈某平于2010年11月15日早上9点发现临时仓库的胶片被盗十四盒及仓库窗户的防盗网被毁坏的事实。

5、被害人石某某的陈某,证实林州市人民医院医生石某兵于2010年11月15日早上8点上班时发现CT室工作间的胶片被盗、门窗完好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曹某某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帮张某某在当地的物流公司取了7、8箱胶片并送往李某乙家,之后五六天再次帮张某某在物流公司取了两箱胶片后和张某某一起送往李某乙家及事后张某某将自称是分(略)的货款x元钱交给自己的事实。

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浚县人民医院磁共振科室于2010年11月16日被盗三箱价值8250元胶片的事实。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曹某会伙同曹某兴、曹某山于2010年6月12日凌晨两点在河北邢台矿务总医院盗窃了四箱医用干式胶片并将胶片卖给被告人郭某某的事实。

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曹某山伙同曹某兴、曹某会于2010年6月份的一天深夜在河北邢台矿务总医院盗窃了四箱医用干式胶片并将胶片卖给被告人郭某某的事实。

四、勘验检查笔录1份、现场图8份、现场照片65张,证实盗窃现场的位置和情况。

五、鉴定结论: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和邢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共6份,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六、物证:赃物照片17张、作案工具照片1张,证实被盗物品和作案工具的特征。

七、书证

1、户籍证明4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郭某某的身份和年龄及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

2、释放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因盗窃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0年5月20日减刑5个月,于2010年6月28日刑满释放。

3、刑事判决书2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李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17日被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4、托运单5份,证明被告人将盗窃所(略)的赃物托运回湖南的凭证;侦查人员邮寄物品的名称、数量。

5、存放条1份,证明被告人将盗窃所(略)的赃物以打印纸的名义存放于他人处。

6、被盗物品清单1份,证明新乡市中心医院放射科被盗胶片的品牌、型号、数量。

7、证明凭证5套,证明被盗医院购买胶片的品牌、型号、数量、时间、厂家的有效凭证和被盗胶片的型号、数量、时间。

8、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文件清单20份,证明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文件的名称、特征、数量。

9、警务信息4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被列入高危人群库及张某某在各旅店的入住信息。

10、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大O山宾馆入住及退房的时间。

11、通话清单2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2010年10月至11月的通话记录。

12、运输委托凭证1份,证明曹某英收到被告人邮寄过来物品的时间、数量、名称。

13、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因患有多发性脑梗塞须变更强制措施。

14、诊断证明书1份、检验报告单1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患有多发性脑梗塞。

15、移送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收购胶片案由邢台市矿业公安分局移交至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

16、报案材料1份,证明邢台市矿务局总医院被盗胶片的型号、数量、时间及报案人信息。

17、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明曹某会指认身份证号码为x的人就是购买自己在邢台盗窃的20盒干式胶片的被告人郭某某。

18、旅客同住人查询单1份,证明曹某兴等人2010年6月11日住宿于邢台市桥东宾馆的事实。

19、到案经过4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郭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系共同犯罪,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郭某某在犯罪后能够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多次盗窃、流窜作案、盗窃医疗物资,被告人李某乙有犯罪前科,均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系从犯及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25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25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手机、管钳、银试纸、地图册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张子超

审判员李某萍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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