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1971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一x,王xx,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一x,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xx,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xx,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3月出生。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xx、陈一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马公司委托代理人侯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6年5月30日原告所经营的新乡市xx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银马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工地提供租赁物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承担相应的运费并且将部分租赁物丢失,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另,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至今未予返还,并收取原告x元购房款未冲抵房款。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x.31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65元并从2009年6月1日起每天按142.41元向原告支付租金至赔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用2080元;4、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及购房款x元。
被告银马公司辩称:1、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2、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与公司无关。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结婚证,证明原告董某某主体资格,合同上经办人姜xx系原告丈夫;2、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上明确显示经办人是张某某,工地是牧北小区工地;3、牧北小区X号楼中标材料(复印件),证明牧北小区X号楼的施工方为被告银马公司;4、证明及结算清单X组、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截止2007年10月31日租金折抵后被告银马公司欠原告x.94元;5、对账清单X组、xx租赁部营业执照、租赁合同,证明牧北小区X号楼截止2009年5月31日拖欠原告租赁费数额,丢失租赁物的数量及价值;6、照片7张、对李xx录音证据1份、对张某某录音证据1份,证明张某某、陈二x、李xx系牧北小区X号楼工作人员及对账情况;7、借据1份、收据1份,证明牧北小区X号楼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收取原告x元购房款未冲抵房款;8、对张某某录音证据1份,证明x.94元租赁费被告未付及借据、收据所显示x元的用途;9、运费证明9份,证明双方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被告有2080元运费未付。
被告银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合同上乙方为银马建筑公司与被告名称不符,合同上的牧北小区工地、今日花园工地不是被告的工地,布xx、张某某不是被告单位人员,合同没有租赁部公章及被告银马公司公章,与银马公司无关,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不能证明此合同是布xx与姜xx所签,合同中违约金、利息约定不符合最高院关于违约金损失的指导意见;对证据3提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合同签订时间是2006年5月30日而被告中标时间是2006年6月13日,合同与中标材料不符;对证据4提出陈二x最后注明是布xx工地,租赁合同是张某某签订,向银马公司要租赁费无依据。证明上除X号楼外,还有长垣工地,证明是否是陈二x所写不清楚,结算单是否为张某某签字不清楚,结算单不是履行的那份租赁合同,张某某不是银马公司人员。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无异议,但合同出卖方为银马基业公司,与银马建设公司为两个不同关系。对证据5提出不知道李xx是谁,与张某某是何关系,李xx不是公司人员,我们没有委托李xx对外行使权利,xx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提出照片与本案无关,无证据证明3人为公司工作人员,与公司无劳动或聘用关系。对证据7提出都是以个人名义打的,属个人间借贷关系与租赁合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对证据8提出不认识张某某,不是我们的工作人员,内容与我们无关。对证据9提出李xx不是我们的工作人员,其签字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证明内容是否属实不清楚。
被告银马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09年5月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上次诉被告案件中提供的与这次诉讼中提供的内容不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辩意见为:该清单是原告自己书写没有被告签字,被告主张不是一个工地的理由不成立。
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为:新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档案2页。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辩意见为:证明涉案的牧北小区X号楼是被告银马公司的工地,张某某、李xx是牧北小区X号楼工作人员,他们的工资是由被告银马公司发放,二人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银马公司。
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辩意见为: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违反证据规则,不予质证,这两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证实问题,张某某、李xx非我公司人员。
被告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5月30日,董xx的丈夫姜xx以新乡市xx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名义与张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书1份,合同书约定:二、被告(乙方)租用原告(甲方)材料、设备,应先交足租金和商定押金后由甲方给乙方办理租赁《物资发货单》《物资入库单》(合同副本)在甲方仓库提货。三、乙方负责支付所有物资、设备的装卸、往返运输及设备在工地的损坏修理费,乙方所有在工地的租赁材料、机械设备不能以任何理由报停,不用时应立即退回甲方。四、所有材料、设备租费按日历天数计算,乙方每个月向甲方结算一次租金,若逾期不付,甲方每月加收乙方租赁费30%的违约金,所剩欠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并有权停止乙方使用,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五、租赁物资计算标准:钢管计费标准0.01元/天3、钢模板(新)0.20元/天3、模板修理费2.00元/天3、管扣0.006元/天3、模板卡子0.003元/天3、角模0.05元/天3、砼搅拌机350型2.5元/天3、竹架板0.1元/天块。六、丢失赔偿:钢模板掉筋2元/个,扣件丢丝0.35元/条,丢失钢模板(新)150元3,丢失旧金刚模板100元3,钢管15元3,扣件4元/个,模板卡0.5元/个,丢失机械设备按合同新的设备成本的105%购置价赔偿给甲方。七、如材料、设备不能按规定时间付款退库存或丢失材料,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负责解决。……十、本合同自2006年5月30日提货,2007年5月30日交回,否则按违约超期,甲方增收乙方超期期间100%租金并增收超期后甲方费用的违约金(银行贷款最高利息)。十一、本合同至乙方全部退回所租物资,经甲方验收甲方财务收款终止。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董xx分别与布xx工地会计陈二x、牧北小区工地李xx进行了3次对帐。与陈二x年10月20日对帐证明显示:牧北小区X#楼、长垣11#14#工地、长垣32#工地、今日花园、珠峰花园、城里十字,经2007年10月20日对帐,双方确认:租赁费金额截止2007年10月31日,合计x.22元扣除收麦、收秋、春节租费x.28元,已付x元整,还欠x.94元。该x.94元,董xx称银马基业公司已用房抵还了,其中x元,仍下欠x.94元。与李x年2月3日对帐清单显示,牧北小区X#楼工地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元月31日欠租赁费共计x.43元,丢失物品螺丝5075个、大头柱5根、底盘5个。与李x年8月25日对帐清单显示,牧北小区X#楼工地欠租赁费x.94元,丢失物品销(模板卡)2800个、角模527.7米、扣件x个。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董xx处往牧北小区X#工地拉送租赁物品,往来运费共计2080元,牧北小区工地李xx分别出具了证明条。
另查明,新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档案材料显示,2010年1月14日被告银马公司指派牧北小区X号楼工长姜xx到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处理X号楼毛xx等人的工资拖欠事宜。2010年1月15日银马公司支付了牧北小区X#楼项目部工作人员张某某2008年元月至2009年12月共24个月的工资;支付了牧北小区X#楼项目部工作人员李x年元月至2009年12月共24个月的工资。
本院认为,新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档案材料与张某某、李xx录音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张某某、李xx二人均系银马公司工作人员,其签订合同与对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银马公司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2006年5月30日租赁合同对银马公司具有约束力。
本案原告租金部分的请求包括三个部分,分别来自三次对帐结果。但2007年10月20日与陈二x对帐后下余的x.94元租金部分,涉及其它民事主体或其它法律关系,原告就该部分租金应另案起诉。同理,原告要求返还借款x元及购房款x元,也应另案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第3条约定,租赁物资往返运费由乙方负责,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2080元应该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每月结算租金,逾期每月加收租赁费30%的违约金,所剩欠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庭审中银马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酌减,按应付租金总额的30%确定违约金,即(x.43元+x.94元)×30%=x.31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丢失物品赔偿及继续计算租金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对丢失角模、大头柱、底盘赔偿价格未作约定,对该部分损失,原告未申请价格评估,也与其提供的同类市场xx租赁部对外所签合同中载明的物品名称不符,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故本案确定的丢失物品赔偿额为销(模板卡)2800×0.5元+螺丝5075×0.35元+扣件x×4元=x.25元。上述物品因双方在2009年8月25日对帐中已确认丢失,故原告要求继续支付该部分物品的租金不妥。但被告应自2009年8月26日起支付原告上述赔偿额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租赁费x.37元并支付原告董某某违约金x.31元。
二、被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丢失租赁物损失x.25元并支付上述x.25元的利息(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运费2080元。
四、驳回原告董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40元,原告董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840元。
审判长:赵彦春
审判员:汤杰
审判员:刘浩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