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袁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有限公司、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8月13日前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10月18日由审判员霍付彬、宋会超、禄东升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堂、被告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6日,被告袁某某驾驶豫x货车在蒋李某镇鸿雁李某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入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左髋部、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豫x货车的车主为×××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袁某某已支付原告9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豫x号机动车辆占有、管理、经营的实际所有权人、运行支配和运行受益人,更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裕华公司对该车辆既不能管理也不参与经营。再者,本案肇事司机当事人袁某某并非我公司职员,公司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因果关系。该肇事机动车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我公司同意由保险公司依法合理的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实施侵权行为的当事人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某辩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没有过错,事故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项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对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应当驳回,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原告的儿子是教师,护理费不应当支持。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在事件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在5000元内予以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精神抚慰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
被告对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预计后期治疗费不真实,应当事件发生后确认。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正当,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本院予以确认。
3、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一日清单证明已包括护理费,检查项目过多,且与交通事故无关,应当按10%扣减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或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4、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
被告认为鉴定程序违法,是交警队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没有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一组,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其子李某民在城镇工作、居住及其误工费损失的情况。
被告认为工资证明不真实,没有扣税证明,教师不停发工资,不产生误工费。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李某民的职业状况,不能证明其具体的误工费损失情况。
6、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车辆的基本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车辆服务代办申请及车辆服务代办协议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x)实际所有权人为袁某某;该车辆登记为×××有限公司后,仍由实际所有权人袁某某独自管理支配、使用收益,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一切法律及民事责任。
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交强险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一组,证明被告车辆保险情况
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16日18时10分,被告袁某某驾驶豫x货车在蒋李某镇鸿雁李某X组李某军家前往后倒车时,将原告李某某撞伤。此事故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入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x.8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某民参与护理。2010年4月29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共计1200元。豫x货车的车主为×××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袁某某已支付原告9000元。
另查,被告×××有限公司系豫x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袁某某系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6日为豫x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倒车时,将原告李某某撞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袁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本院核定为x元。经本院核定,原告李某某在保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89元、误工费(164天×4806.95元q%年=)2160元、护理费(168天×x.56元q%年=)6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q%天=)540元、营养费(18天×30元q%天=)540元、残疾赔偿金(9年×4806.95元q%年×30%=)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2160元、护理费6615元、精神抚慰金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其余损失3979.89元的80%即3184元。其余损失计795.89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原告李某某在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为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因被告袁某某已支付原告9000元,多支付7004.11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940元,实际多支付6064.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在执行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袁某某。原告所诉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执行时扣除被告袁某某多支付的6064.1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袁某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94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审判员禄东升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