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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查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又名张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西安,信阳市X区司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查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暂无职业。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查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乙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某乙奇、张某乙红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西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均无正式工作,仅靠原告一人在外打零工养活一家,而被告游手好闲、好吃懒做,见到我就要钱。我为了女儿一直忍气吞声。直到2007年,被告又找原告要钱,把我和女儿赶出家门。我无奈投奔娘家,后外出打工至今,被告对此不管不问,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查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某,本案原、被告于1986年秋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90年11月9日婚生一女,取名查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无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家庭共同财产。2007年正月初三,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回娘家居住,双方从此开始分居,之后原告曾多方联系被告,但被告杳无音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自2007年以后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这一事实已为社区居委会及其女儿查某的证言所证实,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乙(又名张X)与被告查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判长张某乙明

审判员张某乙奇

审判员张某乙红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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