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敦惠,平桥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谭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丁某于2011年5月24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砖款x元。该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不服该判决,于2011年8月1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被上诉人丁某,被上诉人谭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敦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私营业主,开办一免烧砖厂,取名“玉磊砖厂”;二被告系个体建筑户。2008年7月1日,原告和被告谭某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玉磊砖厂为供方,谭某为需方,由供方向需方供应免烧砖,每剁52.5元;二、质量标准、用途,无破损,达到国家质检标准;三、上车及卸车,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四、交货地点:从砖厂运到白高庙工地;五、结算方式,每一层为一结算日;六、供方在运满合同垛数后,需方应及时资(支)付定金,否则将终止合同;七、合同有效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8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多次往白高庙工地送免烧砖,其中谭某经手所收砖款均已付清。原告最后九次送到白高庙工地免烧砖490垛,价值x元,有被告胡某打条收取,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讼法院。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谭某与原告丁某签订免烧砖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谭某所收到砖款均已付清。被告胡某在收到原告送去的免烧砖后,应及时付清款项,其辩称和谭某是合伙关系,钱都由谭某管着,此砖款应该由谭某负责偿还,无事实和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欠原告砖款应该由收砖的人负责偿还,由于收条中均未约定砖头价格,可参照原告送给谭某的砖头价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丁某砖头款x元。诉讼费44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胡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违法判案。一审法院没有让上诉人举证,我说我和谭某有合伙承包7家建房协议,还有以前统一有谭某付款的票据,并向法庭递交,但法官说主要是调解,不需要向法庭提交,但判决书中却认定我“无事实和相关证据证实”与谭某是合伙关系。2、产品购销合同是丁某与谭某签订的,货送的是同一个工地,法庭认定是合伙关系,合伙人应该对外共同承担债务,如果不认定合伙关系,上诉人也只是两被上诉人之间履行合同的经手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谭某在原审中辩称“欠款属实,欠多少不清楚,我经手的砖头款都付清了,下欠的砖头都是胡某收的,欠款由胡某偿还”,那么原审为何仍然将其作为被告诉讼,原告送的砖头不论谁收的,是同一个工地,仍然是在执行和谭某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时发生的债权,且过去也是谭某按照合同的约定亲手付的款,理应由被上诉人谭某偿还。
丁某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责任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货是上诉人签收的,款应由他支付。
谭某答辩称,1、谭某所经手的砖款均已全部付清,因此谭某本诉无关;2、本案争议砖款是胡某收的,并亲自打有收条,理应由胡某款;3、谭某与胡某没有合伙关系,胡某时与姓周的签订建筑合同,胡、谭某是在同一工地干活,各收各的货,各付各的款,经济分开,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原审查明事实是否不清,是否剥夺了上诉人举证权利。2、谭某与胡某是否为合伙关系,该欠款是否应由谭某和胡某共同偿还。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七家联建房屋协议、部分收条等新证据,证明胡某与谭某系合伙关系,本案欠款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
谭某与丁某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姓周的签订的合同认为与谭某无关,不能证明胡、谭某人系合伙关系,胡某的货款应由胡某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胡某拖欠被上诉人丁某砖款事实清楚,有胡某出具的收到砖头收条为证,且胡某对其出具收条上载明的砖头数量不持异议,胡某应按其收到砖头价值支付价款。因原审庭审中,法庭让胡某提供证据,但其称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却诉称一审法院没有让其举证,剥夺了举证权利,该上诉理由与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相悖,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某和谭某是否为合伙关系,本案争议拖欠的砖款是否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或由“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人谭某个人承担问题。因胡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谭某系合伙关系,且谭某对其经手收到的砖款已全部付清,丁某对此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砖款系胡某经手,故其上诉称本案争议砖款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或由“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人谭某个人承担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胡某和谭某是否为合伙关系,待有证据可另案诉讼或在存有合伙建房工程款中一并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43元,由上诉人胡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