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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黄某支行诉曹某某、祈某某、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黄某支行。住所地:县城颛顼大道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51岁,汉族,干部。

被告曹某某,男,27岁,汉族,农民。

被告祈某某,男,41岁,汉族,农民。

被告晁某某,男,32岁,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黄某支行与被告曹某某、祈某某、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祈某某、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9日由被告曹某某申请,原、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某某借原告款x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被告祈某某、晁某某为该笔借款作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截止2011年3月9日被告被告已还款x.16元,下欠本金x.84元及利息7598.99元。二被告未尽担保职责。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84元,利息7598.99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3月9日)及还清款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祈某某、晁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及口头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被告曹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某某借原告款5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既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当月利息。被告祈某某、晁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同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借给被告曹某某款5万元,期间被告归还原告x.16元,截至到2011年3月9日,被告曹某某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84元及利息7598.99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能按约归还,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许可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曹某某借原告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也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本院对被告曹某某借原告款5万元,被告祈某某、晁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剩余借款本息,违背了有借有还的信用原则,酿成本案之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祈某某、晁某某为该笔借款作了连带责任担保,也未尽到保证职责,故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黄某支行借款本金x.84元及利息7598.99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3月9日),并承担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计息本金为x.84元,利率按约定年利率15.3%计算)。

二、被告祈某某、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平

审判员石红斌

审判员康运庄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朱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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