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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等二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曾因犯盗窃罪,2002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7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曾因犯销售赃物罪,2004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1月14日被象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日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蒋XX(已判刑)窜到寺村X区XX经营的选矿场盗窃区XX的一台电动机,并将电动机抬回蒋XX家里收藏。后引起区XX怀疑,蒋XX于2010年5月11日将电动机归还区XX。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动机价值人民币3056元。

(二)、2010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蒋XX再次窜到区X区XX的排土车油箱内的125公斤柴油及排土车的两个电瓶,并将盗得的上述物品拉到被告人蒋某家收藏。后被告人蒋某以200元的价格将电瓶抵押给被告人余某,被告人余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电瓶仍将它卖给一个收废旧的男子,获赃款500元。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950元,被盗的两个电瓶价值人民币2160元。

2011年1月14日,被告人余某主动打电话向象州县X村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掩饰、隐瞒被告人蒋某及蒋XX所盗得的两个电瓶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某的亲属主动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蒋XX的证言,有象州县X村派出所民警邱X、陈XX出具的余某电话投案的处警经过,有被告人蒋某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有被盗电动机的照片,有被盗电动机、电瓶的发票及柴油的价格证明,有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6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给予抵押并出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蒋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前主动退还电动机给失主,可对其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有法定减轻、从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刑,属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案发后其能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亦可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某的亲属主动代其缴纳了罚金,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覃军富

代理审判员韦铭

人民陪审员谭现群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林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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