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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B、C、D诉被告E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号xxx室。

原告B,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号xxxx室。

原告C,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号xxx室。

原告D,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号xxx室。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E,住所地上海市xxx区xx镇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C和D诉被告E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法定代表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C和D诉称:被告于1996年4月8日设立,原名x,2000年4月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A之夫,也是原告B、C和D之父F系被告股东之一,持有该公司17.86%股权。F于2000年11月20日死亡,作为F名下财产共有人或继承人的四原告一直全权委托原告A参加被告的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将四原告记载于被告股东名册,也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对四原告的股东资格未予明确。为此,四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他们为被告股东,其中A持有被告11.1625%,B、C和D各持有被告2.2325%;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E辩称,对于四原告为被告的继承人没有异议。对于F持有被告17.86%股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大部分股东表示同意,但有小部分股东认为在F死亡后,被告曾经召开股东大会,形成了新的章程修正案,明确每位股东可以在生前指定一人继承其公司股东资格,如果该股东未在生前指定继承人或指定两人及两人以上继承的,该股东死亡后,其股东资格不得继承等。根据该规定,不同意由F的四继承人同时继承股权。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工商核准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F系被告的股东之一,投资比例为16%。2000年11月20日,F死亡。之后,被告于2004年12月28日召开股东大会,原告A代表四原告参加了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修改了被告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确认被告的相关股东经股权转让后,F名下持有被告的股份为17.86%。2005年1月8日和2009年9月20日,被告还召开了股东大会,原告A均代表四原告出席了会议。

另查明,(xxxx)沪x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查明:被告公司登记在F名下的17.86%的股权系F和原告A的夫妻共同财产,生前未曾分割,F死亡后遗有被告17.86%股权中的二分之一财产权利;原告A系F之妻,原告B、C系F之子,原告D系F之女。F的父母均已先于F死亡;原告B、C和D均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F的遗产;原告A对被继承人F的上述遗产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

还查明,被告于2006年5月20日形成的《章程修正案》第2条明确:第一章第五条增加一款,每位股东可以在生前指定一人继承其公司股东资格,如果该股东未在生前指定继承人或指定两人以上继承的,该股东死亡后,其股东资格不得继承。原告A在上述《章程修正案》上签上了F的名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0年3月被告章程;2004年12月28日、2005年1月8日和2009年9月20日的《章程修正案》、(2010)沪浦证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提供的2006年5月20日《章程修正案》为证,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四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已经证明其为被告股东F的合法继承人,而公司章程亦未对股东资格继承另作约定,故四原告有权继承F在被告公司的股权。现从F在被告的股权份额看,其享有被告17.86%的股权,该股权系F和原告A的夫妻共有财产,在F生前未进行分割的情况下,F在死亡后遗有其中二分之一的财产权利,其余二分之一归原告A所有。在F遗有的8.93%股权中,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四原告各自继承的份额为被告2.2325%的股权。另外,四原告在继承了F股权的同时,亦应继承相应的股东资格,而无需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登记。因此,被告应当为四原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A、B、C和D为被告E的股东,分别持有被告E11.1625%、2.2325%、2.2325%和2.2325%。

二、被告E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A、B、C和D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9158元,减半收取45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E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铁红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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