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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陈某诉防城港市全利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开权,广西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全利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X区石板田平站加油站。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所(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武,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陈某诉被告防城港市全利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利公司)、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陈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开权,被告防城港市全利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被告王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武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潘某、陈某申请,本院作出(2011)港民初字第727-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防城港市全利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位于港口区石板田平站加油站内3个油罐与被告王某所有的位于港口区友谊大道外代大院2#X号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全利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承租全利公司油罐用于存放有关部门查扣的柴油,全利公司保证存放柴油的安全,发生柴油短缺、火灾由全利公司按实际市场价格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受防城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将柴油存放在全利公司的油罐。2011年1月7日,原告到全利公司提取存放柴油时,全利公司不能全部提交原告存放的柴油,短缺38.27吨。2011年3月20日,被告王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同月30日之前归还25吨柴油(或等价现金),其余13.27吨在同年4月20日之前全部归还。由于被告只支付了7.5万元后,拒不履行支付剩余的承诺义务。由于被告违反协议和承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偿还了7.5万元,原告愿意退还此款,被告应当归还原告38.27吨柴油。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柴油38.27吨。

原告为其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与保管关系;2、承诺书,证明被告王某承诺归还原告38.27吨柴油;3,“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我方承认欠原告38.27吨柴油,但是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的起诉书中承认了王某已经偿还了25吨柴油,所以我方已经返还原告25吨柴油,并且还向原告支付了17.5万元现金,因此我方已经超额归还柴油给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诉状,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已经自认被告归还了25吨柴油的事实;2、收据,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17.5万元;3、过磅单,证明原告将38.27吨柴油存放于被告的油罐,但未支付租金。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已经归还了38.27吨柴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起诉书已经撤诉,对实体权益方面不产生影响,故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还了25吨柴油;对证据2、3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起诉书,由于原告已经撤回了该起诉,故本院不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全利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原告)将有关部门查扣的柴油存放在乙方(全利公司)的油罐里,甲方按实际存放数量以每吨每天4元支付给乙方作为租金。2、存放柴油的数量按双方签字为准,任何时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甲方办理存油及签字确认工作。3、乙方保证甲方存放在其油罐的柴油安全,如发生柴油短缺、火灾将按实际市场价赔偿给乙方。4、甲方在每出库一批柴油将按存放的时间及数量立即支付租金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柴油存放在全利公司的油罐里。2011年3月20日,原告到全利公司提取存放柴油时,由于全利公司不能全部提交原告存放的柴油。经结算全利公司尚欠原告38.27吨柴油。于是被告王某于当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1年3月30日之前归还25吨柴油(或等价现金),其余13.27吨柴油(或等价现金)在同年4月20日之前全部归还,如有违约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其全部负责。之后,被告王某分别于2011年3月20日支付了5万元,同年4月1日支付了4万元、同年4月22日支付了3.5万元以及同年5月30日支付了5万元油款给原告。2011年8月23日原告潘某、陈某向本院起诉被告防城港市全利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王某偿还13.27吨油,本院于当天立案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11)港民初字X号,后因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另查明,2011年3月20日至4月6日广西0#柴油市场价格6.91元/升,4月7日至10月8日为7.25元/升,10月9日至12月31日为6.91元/升。

在审理期间,本院先后多次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合意。

本院认为:原告与全利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以及王某出具的《承诺书》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签字确认,属于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承认了尚欠原告38.27吨柴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查明的事实,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是:一、王某总共偿还了原告多少柴油的问题;二、关于全利公司与王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一、被告王某总共偿还了原告多少柴油的问题

第一,原告也承认王某主张的分四次共计向原告偿还了17.5万元的油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王某提出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的起诉书中承认了王某已经偿还了25吨柴油,所以原告已经自认了王某偿还其25吨柴油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某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由于被告所指的第一次诉讼,即(2011)港民初字X号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且原告已经撤回了该次起诉,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在诉讼过程中自认王某偿还其25吨柴油的事实,因此不能免除本案被告的举证责任。第三,被告没有提供出货单据证明其偿还了原告25吨柴油,因此对于被告主张除偿还了原告17.5万元外,还偿还了原告25吨柴油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偿还了17.5万元能抵多少柴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由于王某分别于2011年的3月20日、4月1日支付了5万元、4万元,而3月20日至4月1日广西柴油市场价格为6.91元/升,按该油价计算,能购买13.03吨柴油;于2011年的4月22日、5月30日支付了3.5万元、5万元油款,且4月22日至5月30日柴油价格涨为7.25元/升,按照新的油价计算,能购买11.72吨柴油,共计24.75吨柴油,因此王某偿还的17.5万元能抵24.75吨柴油。因此王某总共偿还了原告24.75吨柴油,扣除已归还的柴油,王某尚欠原告13.52吨(38.27吨-24.75吨=13.52吨)柴油。

二、关于全利公司与王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全利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人代表是王某。全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协议履行过程中,王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全利公司所欠原告38.27吨柴油全部由王某个人偿还,之后王某总共向原告偿还了17.5万元柴油款。由于全利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虽然王某承诺个人全部负责全利公司的债务,其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区分全利公司与王某个人的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全利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应当由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防城港市全利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偿还原告潘某、原告陈某13.52吨柴油或等价现金(柴油价格以2011年4月20日7.25元/升计算,若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案件受理费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470元,由被告负担873元,由原告负担159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56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余樊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某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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