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建设公司综合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杨凌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建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杨凌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书斌,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建设公司综合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综合公司)、陕西省石油化工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石建公司)、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氯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综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石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氯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书斌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及双方自行协商终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8月14日,综合公司经理赵某某约原告到氯发公司5万吨氯碱工地,谈电器安装施工事宜,约定我组织人员为综合公司工作,对我结算。次日开始工作,至2006年8月完工,氯碱公司投入使用,我多次找综合公司要求结算工程费,综合公司总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未果。我为综合公司工作,综合公司为石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氯发公司是建设单位,因此三被告均有责任支付工资及其它费用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及其它费用100万元。
被告综合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原告没有施工能力,至始没有履行双方所签合同,也无证据证明我欠他的人工费等。鉴定结论为氯发公司与石建公司关于电器安装费用,与我和原告没有关系,不能采用。我公司只承包了电器工程的部分工程,这部分工程又由多个施工队完成,不能确定电器安装工程均由原告完成。我公司与原告是劳务关系,已支付原告人工费等x余元,原告在施工中造成质量事故,工期延误材料浪费共计造成我公司损失x余元,应从原告结算中扣除。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石建公司辩称,综合公司是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无利害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其中有一些施工项目是别的施工队完成。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氯发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不应将我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只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我公司账面记载,我公司对石建公司的该项工程款已超付,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6日,氯发公司与石建公司签订了神马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新厂区X万吨离子膜生产线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并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后石建公司将该工程的电器安装工程转包给综合公司。2005年8月18日,李某某与综合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综合公司将石建公司与氯发公司签订的5万吨氯碱工程电器安装部分分包给李某某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从2005年8月15日起至2005年10月15日止,工程造价约80万元,承包方式为电器安装结算中的人工费、消耗材料费及50%机械费全部归李某某所有。合同签订后,李某某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06年元月施工完毕。李某某所施工工程经验收为优良工程,氯发公司已接收使用。但双方因施工费发生争议,经平顶山市明生会计事务所审计,该电器安装工程的人工费,消耗材料费及50%机械费共计x.34元,综合公司实际已支付给李某某工程施工费x元。
另查明,综合公司在李某某承包施工期间还向参与施工的其他人员支付有人工费及机械台班费、租赁机械费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石建公司与氯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综合公司与李某某签定的分包合同、李某某领取的人工费收据、工程结算书、审计报告,综合公司提供的支付他人人工费、机械台班费及租用机械费收据,
及相关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综合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因发包人禁止分包及李某某不具相应施工资质,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虽合同无效,但李某某组织人员实际进行了施工,完成了施工任务,且所完成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李某某主张施工的人工费、消耗材料费、机械费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本院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未实际结算,经审计该工程的人工费、消耗材料费及50%机械费共计x.34元。因该审计结论所涵盖的是该工程全部人工费、消耗材料费及50%机械费,综合公司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尚支付他人有部分该工程的人工费、机械台班费、机械租赁费,对该部分应予扣除。具体数额经审核为x元。另综合公司已支付了给李某某x元。以上扣减后实际差额为x.34元,综合公司应支付给李某某。综合公司称因李某某施工与其是劳务关系并在施工中造成质量事故,工期延误,材料浪费、罚款等损失x元,借款1000元,此款应从结算中扣除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李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氯发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全部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对此证据被告石建公司,综合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氯发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因此氯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石建公司作为转包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向综合公司全部支付了工程价款,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建设公司综合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x.34元。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建设公司在其欠付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建设公司综合工程公司电器安装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李某某负担x元,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建设公司综合公司负担5010元,评估费x元,由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建设公司综合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