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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曾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郝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湘潭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曾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郝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王某某、郝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过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达、人民陪审员杨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廷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建文,被告王某某、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4日,原告曾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某前往三大桥,在途经韶山东路X路、基建营交汇处,两原告在规定的道路上行驶时,被第一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归第二被告郝某某所有的湘C某某东风雪铁龙小桥车撞倒受伤。经交警勘察,确认两被告负全责。两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72天。由于两被告在支付住院费用后,不再支付其他赔偿费用,故将被告王某某、郝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付两原告赔偿费用x.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无责,被告负全责。

2、司法医学鉴定书二份,拟证明原告曾某某、张某某尚不构成伤残,两原告需继续休息配合门诊治疗2个月,费用各需2000元左右。

3、原告张某某、曾某某的病历记录及出院诊断,拟证明两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

4、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曾某某及护理人员徐晓的收入情况。

5、租赁合同,拟证明张某某从事服装生意。

被告王某某、郝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王某某未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由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不认可,原告应负一定责任;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曾某某的工资证明不能以证明的形式,而应以工资条的形式来证明,对护理人员徐晓的收入证明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是护理原告的;对证据5,提出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某某、郝某某一致,原告应负一定责任,原告曾某某应提交其驾驶证与行驶证;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工资表应有扣税情况,应提供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单凭该证据不能证明收入情况,而且曾某某的收入证明上的印章是工会的,应当是由财务部门出具,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定;对证据5,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如果是原件,由于无相关身份证明,也不予认定。

被告王某某、郝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未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该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此外,由于事故车辆已购买了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郝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住院医药费、鉴定费收据、病历记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结算明细,拟证明二原告的门诊医药费360元、住院费9570.9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已由被告王某某垫付,该费用中被告王某某应承担部分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付。

2、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相应发票、机动车辆出险通知书、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出险车辆湘C某某东风雪铁龙小桥车的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合法,且出险车辆已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3、增值税发票及结算单,拟证明湘C某某号东风雪铁龙小桥车维修费用为3127元。

原告张某某、曾某某对被告王某某、郝某某提交的3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某、郝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情况下赔偿,鉴定费也不属理赔的范围;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车辆维修费与本案无关。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愿意根据法律法规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责任,由于被告王某某未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该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三被告均提出了异议,但均未提交反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原告曾某某工资收入证明,本院认为,无论工资条形式还是以证明形式,均属有效证明方式,故被告王某某、郝某某对该证据的异议不成立,但工资收入证明应加盖单位行政公章或财务章,该证据仅加盖工会印章,故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曾某某的工资收入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护理人员徐晓的收入证明,由于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徐晓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故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由于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某某、郝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张某某、曾某某无异议,虽然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该异议并非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属反辩解意见而非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某某、郝某某提交的证据2,原告张某某、曾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某某、郝某某提交的证据3,其证明目的为被告郝某某所有的湘C某某号东风雪铁龙小桥车维修费用,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14日18时2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湘C某某号东风雪铁龙小桥车(车主为被告郝某某)由雨湖区X路X路口、韶山东路往护潭广场方向行驶,途经事发地点韶山东路华融湘江银行地段右转弯时与从基建营路口经韶山东路往护潭广场方向正常直行的由原告曾某某驾驶并搭乘原告张某某的湘C某某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湘C某某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曾某某及乘坐人员原告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4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转弯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曾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曾某某受伤后,均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2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张某某胸壁挫伤,左足第5跖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曾某某胸壁挫伤,左踝关节扭伤、左侧第3腰椎横突骨折。2009年12月28日,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潭州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某某号司法鉴定书,对原告张某某伤情鉴定结论为,原告张某某所受损伤尚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休息配合门诊治疗2个月,预计费用2000元左右。同日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潭州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某某号司法鉴定书,对原告曾某某伤情鉴定结论为,原告曾某某所受损伤尚不构成伤残,建议继续休息配合门诊治疗2个月,预计费用2000元左右。2010年10月26日,原告张某某、曾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郝某某赔偿误工费x.2元,护理费x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4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x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某某、郝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已垫付原告张某某、曾某某门诊医药费360元、住院费9570.9元、司法鉴定费800元。

再查明,被告郝某某为其所有的湘C某某号东风雪铁龙小桥车于2009年8月14日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4日。

本院认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某某、曾某某并无过错,被告郝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王某某驾驶亦无过错,故均不承担责任,而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湘C某某号东风雪铁龙小桥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曾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求中护理费、误工费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核减。经本院审查并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和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版,对原告张某某、曾某某所提各项损失费用确认如下(每人):误工费8463.4元,(1923.5元÷30天)×(72天+60天),护理费4320元,60元×72天(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12元/天×72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建议认定),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诉求且未超过核定数额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4元/人,两原告的损失共计x.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条款》的规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张某某、曾某某进行赔偿。至于被告王某某主张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付其垫付的x.9元,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张某某、曾某某x.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4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81元,原告曾某某承担81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过伟国

审判员雷达

人民审判员杨卫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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