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叶某某,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与辩护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以打电话订票的方式订得郑州至乌鲁木齐的T197次车票50张,将购得的车票加价出售给侯某,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27498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王某在法院审理期间退出非法获利款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到案经过,登记物品清单,证人侯某证言,查获的车票复印件,情况说明,王某的工商银行卡明细,户籍证明及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能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月12日向郑州铁路公安处公安段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郑州铁路公安处公安段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王某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能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刑罚,王某和辩护人提出希望从轻处罚的量刑辩论意见。我国刑法规定倒卖车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王某倒卖车票票面价值人民币27498元,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还考虑到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能全部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五千元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红伟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