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发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X区周立孝中医专家门诊部医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尹丽,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某与王某为多年好友,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王某因建房需要向李某多次借钱,李某基于两人良好的友情及对王某的信任,在王某提出借钱请求之后,先后四次借钱给王某(借款数额分别为1万、2万、3万、2万),共计8万元。2009年4月,李某由于自己用钱,便向王某索要欠款,王某以多种理由拒绝,甚至不与李某接触联系、躲避债务,一直拖欠至今。为维护李某的合法权益,现要求王某偿还李某8万元借款。
王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王某之间没有借款8万元的事实。李某曾经追求过王某,在追求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向王某索要8万元钱,现在王某不同意给李某8万元,也不存在借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王某系朋友关系。李某称王某自2008年3、4月份开始在北京市X村盖房,因为资金紧张向李某借款,李某分四次给付王某8万元。李某称四次借款时间及数额分别为:2008年6月1万元,2008年7、8月份2万元,2008年年底3万元,2009年2、3月份2万元,上述借款均为现金支付,地点位于北京市X区李某工作单位的门口,王某未向其出具借条。王某对借款事实不认可,并称李某是在向王某求爱未果后向王某索要8万元。
为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李某在一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李某与王某的电话录音及现场对话录音,其中2009年8月26日的录音中王某称“要信我就还你,信不着,就……就这样,不用那么拿刀逼债”;2、李某手机的通信记录;3、李某2008年10月9日取款3万元的银行个人取款回单;4、证人刘树红出庭作证称:我和李某是朋友关系,李某跟我说她借给王某8万元钱,跟王某要了很久也没有还,因为王某家门口养了两只狗,她比较害怕,让我2010年4月10日和她一起去王某的家(诊所)里要钱,但当天上午我们没有见到王某,我们呆了一会就出来了,我也没有看到过李某借钱给王某。王某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对李某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向王某主张借款8万元,其应当就该债权成立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李某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认定王某曾向李某承诺还债,但对于该债务是否即李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务以及该债务的数额均难以认定,李某亦未对此进一步举证,故李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8万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又以债权发生的原因及数额不清为由,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不合。首先,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是源于王某盖房缺钱。其次,借贷的数额能够确定为8万元。再次,既然法院已经认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就应当对该债权债务发生的原因及数额按照相关法律进行进一步的认定,而非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综上,双方借贷关系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如所请。
王某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李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