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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垫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6月15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系被告人胡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廖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垫检刑诉[2011]30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某某、指定辩护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垫江县中医院停车场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冰毒一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胡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400元,在肖某处查获疑似冰毒一包(净重0.63克)。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含有甲基本丙胺。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

另查明,2010年12月16日,因吸毒行为,被告人胡某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

审理中,指定辩护人廖某某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未成年人犯罪,贩卖少量毒品、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审理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胡某初二辍学在家,文化知识少,法律意识淡薄,辨别是非能力差,交友不慎以及受社会上不良风气的影响等因素走上犯罪道路。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汤某、唐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渝公禁(毒检)(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将毒品冰毒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因毒品犯罪活动,极大地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毒化社会风气,并诱发其他犯罪活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无论贩毒数量多少,均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予以严惩,故指定辩护人廖某某提出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某琼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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