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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宦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伟刚,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仲剑峰,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宦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被告之友),男。

原告徐某与被告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某新独任审理。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6万元,本院于11月30日裁定准予原告的申请,并于2009年11月26日、12月7日、2010年1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刚、仲剑峰,被告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10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书写借条一张,承诺于2005年12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钱款,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2007年7月17日再次承诺所借借款于2008年12月底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万元,并要求被告以2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05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的利息。

被告宦某辩称,的确曾向原告借款,但只收到原告出借的14万元,另借条中的12万元是高利贷的利息,且第二张承诺书是在被人所逼的情况下所写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10月22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今借徐某女士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于2005年12月25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则由房子抵押(龙华机场新村某号某室,房主李某)。被告在2005年10月24日签收由上海瀚垠物资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借款的支票一张,金额为19万元。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2007年7月17日,被告又书写承诺一份:原我于2005年10月22日向徐某借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原定于2005年12月25日前归还。现由于本人经济困难,经与徐某协商同意延期于2008年12月底归还,若还未能归还,则有担保人李某、尹某所属房抵押(龙华机场新村某号某室)。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称借款26万元,其中19万元是以支票的形式交于被告的,另7万元是以现金交于被告的。被告称只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另12万元是高利贷的利息,对此被告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另2007年7月17日的承诺是在被逼的情况下所写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上海银行的支票存根、证明各一份,被告提供的上海银行支票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承诺等证据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现被告尚欠借款26万元未归还,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徐某要求被告宦某归还26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2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依法一并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利息起计时间应以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仅向其出借14万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与其签收支票金额不符,故对被告称借款26万元中的12万元是高利贷的利息,且2007年7月的承诺是在被人所逼的情况下所写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26万元,并以2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徐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人民币1,830元,由被告宦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0元,减半收取计2,615元,由被告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某新

书记员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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