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顾某某与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47岁,住(略)。

原告顾某某为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经本院传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在商水城关施工期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x元,2002年5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08年底原告急于用钱,到被告家找被告催要时被告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苏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苏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顾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苏某某于2002年5月22日向原告顾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顾某某现金x元,大写肆万玖仟捌佰伍拾元整,时间为2002年5月22日。署名为苏某某,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苏某某欠原告x元的欠款应予偿还。原告所诉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顾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其它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

审判员王勉

审判员朱自星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