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47岁,住(略)。
原告顾某某为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经本院传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在商水城关施工期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x元,2002年5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08年底原告急于用钱,到被告家找被告催要时被告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苏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苏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顾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苏某某于2002年5月22日向原告顾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顾某某现金x元,大写肆万玖仟捌佰伍拾元整,时间为2002年5月22日。署名为苏某某,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苏某某欠原告x元的欠款应予偿还。原告所诉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顾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其它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
审判员王勉
审判员朱自星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