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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宗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0日晚上,被告人宗某伙同舞阳县X村居民胡超平、舞阳县X村居民何亮辉(二人均已被判刑)等人预谋后,去到舞阳县X村小学院内,将舞阳县X村居民张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珠峰牌ZF15型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8352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3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宗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晚上,被告人宗某伙同舞阳县X村居民胡超平、舞阳县X村居民何亮辉(二人均已被判刑)等人预谋后,去到舞阳县X村小学院内,将舞阳县X村居民张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8352元珠峰牌ZF15型三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宗某曾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28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1月2日被释放。2011年7月5日宗某因涉嫌盗窃被山西省晋中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2011年7月7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押回并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宗某及同案犯胡超平、何亮辉供述证明宗某与同案犯胡超平、何亮辉于2009年7月30日晚将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文峰乡X村小学院内一辆价值8352元的珠峰牌ZF15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卖给付某。

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自己停放在文峰乡X村小学院内的珠峰ZF15型三轮摩托车被盗的时间,与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相印证。

3、证人赵某、付某、牛某证言证明张某的珠峰牌ZF15型三轮摩托车被盗,后该车转卖给付某,后又转卖给牛某。

4、辨认笔录证明宗某为伙同胡超平、何亮辉实施盗窃该摩托车的同案犯。

5、车辆信息查询单、扣押车辆清单证明被盗车辆的型号等信息状况。

6、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山西省晋中市公安局和看守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宗某于2011年7月5日在山西被抓获后在晋中市看守所临时羁押,2011年7月7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带回被逮捕的情况,与查证相一致。

7、舞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照片证明被盗车辆的价值为8352元及该车状况。

8、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宗某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1月2日释放,系累犯,以及同案犯胡超平、何亮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3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宗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宗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德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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