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26岁。
被告:罗某,女,31岁。
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仍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于2003年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并同居生活,后于次年6月21日在白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5年10月离家出走后便一直下落不明。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就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双方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05年10月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的事实;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间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登记日期;
3、原被告的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其他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采信度高,证明力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间于2003年经人介绍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被告有六门柜一口、彩电一台、被盖10床等陪嫁物品。2004年6月21日双方在白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28日婚生一子名张新。婚后因原告认为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于2005年10月离家出走后便一直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几种情形之一,应视为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婚姻法关于准许离婚的规定,故予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在被告未出现期间,婚生子张新只能随原告生活。被告的陪嫁物品在被告未主张权利期间由原告保管使用,但不得丢失、损坏、转移或变卖。本案的其他相关事项,鉴于被告未予应诉,其事实难以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文成千
人民陪审员吴华军
人民陪审员刘元成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