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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唐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唐某某之夫)。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郭某某(暨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郭某某与唐某某系夫妻,2005年12月4日,李某某与唐某某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月息1.7%,期限2个月,自2005年12月4日至2006年2月4日止,合同对违约责任及抵押担保均作了约定,被告还承诺如违约则同意原告出售抵押房产归还借款。2005年12月4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李某某向唐某某交付了10万元,唐某某出具了收条。但借期届满后,唐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唐某某与郭某某系夫妻,故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某某、郭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400元,支付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从2006年2月5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原告李某某以本市X村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唐某某、郭某某辩称,与李某某签订过两份借款合同,每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均为10万元,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拿到20万元钱。据了解,当时李某某准备借给郭某某、唐某某的钱是先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再交给黄某某,黄某某然后将钱交给吴某某。张某某与李某某是朋友,黄某某是吴某某的工作人员,这些人相互串通骗取郭某某、唐某某的钱,吴某某拿到的钱款是168,000元,已经扣除了32,000元的利息。借款后一个月,张某某又向郭某某索要利息32,000元,郭某某对此根本不知情,遂去找吴某某,吴某某称这件事与郭某某无关,由其去和张某某联系。但此后张某某与吴某某都找不到了,郭某某、唐某某只得报警。郭某某、唐某某认为,李某某本应将钱借给被告,但却被张某某和吴某某拿走了,故不同意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唐某某与郭某某系夫妻。2005年12月4日,李某某(乙方)与唐某某(甲方)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利息为1.7%/月,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4日起至2006年2月4日止(按实际收到借款日起算),借期2个月,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甲方以位于某某三村XXX号XXX室的房产作抵押向乙方提供担保,并于本合同签订后,到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乙方在房地产登记证明办妥后三天内将借款全额支付给甲方,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甲方应向乙方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每日千分之三。同日,唐某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就房地产权利人为唐某某的某某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出具他项权利人为李某某的他项权利证明。2005年12月4日,郭某某、唐某某收到吴某某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唐某某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元整,借期为2个月从2005年12月4日至2006年2月3日,同时押支票一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同日,郭某某、唐某某还收到吴某某提供的盖有“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金额23万元的上海银行支票。2006年3月2日,唐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报案称:2005年12月4日,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某以为其办银行贷款为由将其两处房产证抵押给张某某,并向其借款23万元至今不还,人亦不知去向。2006年7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涉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李某某认为,唐某某向其借款后未归还,遂涉讼。

审理中,唐某某、郭某某表示,借款时郭某某在吴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因为吴某某答应操办某某三村XXX号XXX室房屋贷款问题,所以李某某出借的款项到了吴某某手中,而且借款交接过程中,两人对吴某某取得借款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要求吴某某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再开张支票给郭某某、唐某某,此后吴某某也按要求做了,还出具了借条给唐某某、郭某某,借条中23万元中的3万元是郭某某交给吴某某用于办理贷款事宜的前期费用。

以上事实,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收条、他项权利证明、借条、支票、《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某于2005年12月4日与唐某某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及担保事项、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虽然唐某某否认收到借款,但根据唐某某出具的收条能够反映其确认收到了李某某的10万元借款,而且根据唐某某、郭某某的陈述内容可见虽然李某某交付的借款辗转数人后最终落入吴某某之手,但对此结果唐某某、郭某某两人并无异议,而且还要求吴某某另行向唐某某、郭某某出具一张金额为23万元的借条,在唐某某向公安部门报案时也称是吴某某向其借款23万元不还。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唐某某、郭某某所称借款交给吴某某这一情节并非本案民间借贷所涉法律关系,唐某某作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基于该合同及相应收条,应向李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因上述借款系发生于唐某某与郭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某某要求两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唐某某、郭某某应返还李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400元。至于李某某所主张的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合同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有所约定,但本院认为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调整为宜。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行使抵押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唐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3,400元;

三、被告唐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李某某自2006年2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唐某某、郭某某如到期不支付上述款项,则依法将抵押的上海市X村XXX号XXX室房屋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款偿付被告应付的款项,多余款项返还给被告,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243.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32.50元,被告唐某某、郭某某负担1,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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