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法定代表人彭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XX,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傅XX,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XX,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委托代理人钱XX(系被告之夫),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傅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傅XX的委托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XX苑小区业主。自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被告无理拒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52.19元。
被告傅XX辩称,欠费属实,但原告在管理期间的物业服务质量存在严重瑕疵:1、原告的保安管理松懈,被告家中2辆自行车失窃;2、小区内许多设备不全,如消防龙头缺失、周边报警设备5年来一直未修好;3、小区绿化养护不佳,小区水箱2009年下半年期间并未清洗;4、原告未按照《XX苑物业管理(前期)委托合同》的规定定期公布管理账目,也未依照合同约定“运用现代科技手段”管理小区,小区业主对原告服务的满意度不达标。鉴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才缓缴物业费作为抗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30日,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XX苑物业管理(前期)委托合同》一份,委托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双方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业主正式入伙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原告对房屋建筑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及附属建筑物的维修、养护,公共绿地、公共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事项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标准以物价局批复为准。同月,浦东新区物价局核准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费收取标准为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直至2009年12月。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室权利人,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1.66平方米。2002年9月,被告办理了入户手续。自2009年4月起,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至2009年12月,共拖欠物业管理费1,052.1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0年5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小区保安已尽责,被告自身对遭窃的自行车亦负有保管责任;报警系统损坏等设备问题,原告已尽量维修,但因被告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故无法动用维修基金进行更换;原告对绿化已尽相应的养护职责,水箱未及时清洗事宜与事实不符;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管理制合同,故原告并无定期公布收支情况的义务,且原告已达到运用现代科技手段管理小区和业主满意度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XX苑物业管理(前期)委托合同》、浦东新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审核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欠费催缴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XX苑物业管理(前期)委托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该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自2002年9月入户该小区,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理应及时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保安管理、绿化养护、水箱清洗、业主满意度不达标,因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小区报警装置等设备损坏、原告未尽及时更换职责,本院认为,更换上述设备需动用小区维修基金,由于被告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故未及时更换设备并非原告服务瑕疵。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未及时公布账目、违反合同约定的理由,本院认为,查阅账目虽系业主知情权的内容,但该知情权的行使与否并不影响其物业费的缴纳义务,被告不能以此拒付物业费。据此,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52.1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傅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静
书记员盛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