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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与被告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与被告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在我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可透支的牡丹卡,截止到2009年12月22日,被告共透支本x.38元,利息104.48元。该款经我行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38元,利息104.48元,从2009年12月22日以后的本息按同类银行借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目前涉及刑事犯罪被羁押而无法履行。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被告潘某在原告银行申请领取了卡号为x号的牡丹信用卡。该申请表上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九条规定,……到期还款日为对帐单生成日起第25日;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有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还款的,还应按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费用等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等。合同成立后,被告被告多次从该牡丹信用卡消费和取现,但未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偿还欠款。截止到2009年12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x.38元,利息104.48元未还,因原告向被告多次追偿未果,双方酿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被告申请办理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被告的透支清单、银行业务卡管理办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在原告银行填写牡丹信用卡个人申请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按照牡丹信用卡章程实际履行,故其牡丹信用卡属于有效的合同文书。被告用牡丹信用卡透支后,使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38元,利息104.48元,并支付从2009年12月22日以后的本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借款本金x.38元及利息104.48元(从2009年12月22日以后透支的本金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潘某某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肖某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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