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威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菁。婚初双方关系尚可,但近年来,被告陈某某对家庭不闻不问,且还无端猜疑自己,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自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双方所生一女陈某菁随自己共同生活,不需被告陈某某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徐某某所述不是事实,因原告徐某某有外遇,才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自己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菁。婚后夫妻关系尚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日趋不睦。为此,原告徐某某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一女陈某菁随自己共同生活,不需被告陈某某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徐某某坚决要求离婚,被告陈某某则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相互尊重、信任和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那么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目前尚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威
书记员高磊